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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4刑初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曹建军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信达展示道具有限公司,曹建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04刑初445号自诉人郑州信达展示道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航海东路2号59号楼12层169号。法定代表人:李定,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人曹建军,男,197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郑州市金水区。自诉人郑州信达展示道具有限公司以被告人曹建军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控诉。2017年6月16日,自诉人郑州信达展示道具有限公司以被告人曹建军已全部履行判决内容为由申请撤诉。本院认为,自诉人郑州信达展示道具有限公司在宣告判决前以被告人曹建军已全部履行判决内容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郑州信达展示道具有限公司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洪珂珂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时雪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