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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8民初8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孙某1与王伟、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1,王伟,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8民初864号原告孙某1,男,生于1999年12月28日,住唐河县。法定代理人孙某,男,生于1974年2月12日,住址同上。系原告孙某1父亲。委托代理人李喜增,唐河县鸿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伟,男,生于1973年3月26日,住唐河县。委托代理人崔玉增,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4113005885672342。法定代表人高海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冰,该公司员工。原告孙某1与被告王伟、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1的法定代理人孙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喜增,被告王伟的委托代理人崔玉增,被告亚太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1诉称,2016年10月9日17时40分,吴某驾驶豫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套牌,车架号:42254334)沿唐河县曲洼至关爷庙道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唐河县××苍线××庙十字路口时,与自南向北行驶被告王伟驾驶的豫R×××××号中型普通货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吴某、吴某1、孙某1、吴泉广受伤,吴某1送至医院后死亡。吴某经南阳市胸科医院抢救无效于11日18时10分死亡。该事故经唐河县交警大队认定,吴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伟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吴某1、孙某1、吴泉广无责任。因豫R×××××号中型普通货车在亚太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7621元。原告孙某1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以证实原告孙某1及法定代理人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实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3)原告的住院证、诊断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康复中心的辅助器具票据两支,以证实原告伤情、住院治疗情况、二次手术费用等情况;(4)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以证实原告伤残等级及支出的鉴定费情况;(5)交通费票据,以证实因本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情况;(6)离职证明、营业执照,以证实原告虽然未满18周岁,但已经上班,有独立生活能力,应计算误工费。被告王伟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豫R×××××号中型普通货车在亚太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王伟承担。被告王伟提交了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以证实车辆的投保情况和车辆运行的合法性。被告亚太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亚太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0月9日17时40分,吴某驾驶豫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套牌,车架号:42254334)沿唐河县曲洼至关爷庙道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唐河县××苍线××庙十字路口时,与自南向北行驶被告王伟驾驶的豫R×××××号中型普通货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吴某、吴某1、孙某1、吴泉广受伤,吴某1送至医院后死亡。吴某经南阳市胸科医院抢救无效于11日18时10分死亡。该事故经唐河县交警大队认定,吴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伟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吴某1、孙某1、吴泉广无责任。原告孙某1受伤后,先后被送到南阳胸科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孙某1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等,共住院治疗50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共支出医疗费133038.77元,外购膝踝足支具支出1200元。2017年5月4日,××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颅脑损伤属八级伤残。再查明,豫R×××××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亚太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吴某驾驶豫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套牌,车架号:42254334)与被告王伟驾驶的豫R×××××号中型普通货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吴某、吴某1、孙某1、吴泉广受伤,吴某1送至医院后死亡。吴某经南阳市胸科医院抢救无效于11日18时10分死亡,吴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伟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吴某1、孙某1、吴泉广无责任,事实清楚,故被告王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豫R×××××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亚太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亚太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亚太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王伟进行赔偿。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该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孙某1请求赔偿范围应为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辅助器具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原告孙某1因人身损害在医院支出的医疗费133038.77元;2、二次手术费原告主张75000元,因其数额较高,又没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3、辅助器具费1200元;4、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计算20年,结合原告八伤残程度,数额为20年×11696.74元/年×30%=70180.44元;5、误工费因原告现年17岁,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从事劳动,存在误工损失,故对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6、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住院50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数额为50天×1(人)×80元/天=40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住院50天,数额为50天×30元/天=1500元;8、营养费按20元/天,住院50天,数额为50天×20元/天=1000元;9、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结合本案原告的伤残部位、责任划分等实际情况,酌定为7500元;上述赔偿项目合计219219.2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豫R×××××号中型普通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的医疗费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孙某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594.2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伤残赔偿金、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7845.20元,合计为17439.43元;二、被告王伟应赔偿孙某1下余损失201779.78元的50%,计100889.89元,该款由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豫R×××××号中型普通货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33782.51元,由被告王伟赔偿67107.38元;三、上述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孙某1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2元,鉴定费1620元,合计5272元,原告孙某1负担2636元,被告王伟负担26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念存审 判 员  王 崇人民陪审员  崔贵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于 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