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23民初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邓某1与周志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1,周志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1年)》: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23民初390号原告:邓某1,女,201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阳山县;法定代理人:邓某2,男,198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阳山县;是邓某1的父亲。委托代理人:刘桂雄,广东龙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丽华,广东龙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周志强,男,198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阳山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02770162938X。地址:清远市新城5号区21号楼6楼。负责人:黄祖尧。委托代理人:黄玉星,男,1973年7月8日出生,汉族,是该公司员工。原告邓某1诉被告周志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邹炳洪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1的委托代理人刘桂雄、被告周志强、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玉星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1起诉认为:2016年9月19日12时00分,被告周志强驾驶粤R×××××号摩托车由江英大街往大桥村委会行驶至阳山江英村委会上田心村路段时,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阳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0月8日出院。2016年9月27日,阳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志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0368.2元;2、后续医疗费10000元;3、护理费23700元;4、交通费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6、营养费1000元;7、伤残赔偿金69514.4元;8、鉴定费2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34928.6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系粤R×××××号摩托车交强险的保险人。据此,原告请求判令:一、判决被告方支付原告赔偿费用116617.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以上赔偿费用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直接支付,被告周志强对原告请求的所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邓某1提供的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的发生及由被告周志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2、入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病历,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的事实、时间及伤情、手术情况、休息时间、加强营养、不适随诊、陪护情况等医嘱。3、医疗票据、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所产生和所支付的医疗费用。4、证明、就读证明,证明原告随父母居住在城镇,原告在事故前已在江英镇就读幼儿园。5、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所需后续治疗费以及支付了鉴定费的事实。6、两份户口信息、原告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告出生在城镇并且居住在城镇范围内,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第六页的诊断证明书里面所载的“陪护人员两人、出院后护理四个月”有异议,按照医疗相关规定,这个不合理。对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花费医药费20368元,其只提供了208元的发票。对证据4没有户口本可以证明伤者的监护人就是邓某2。对江英居委会开具的证明有异议,居委会不能证明原告所居住的地址属于规划城镇的一个范围,应该由规划局开具证明。江英镇中心幼儿园以及中心小学开具的证明,不能证明伤者在该中心小学上学,对其三性不予认可。证据5的鉴定费发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三性没有异议。对出生证明三性没有异议。户口信息,只能证明伤者是在佛山市出生但是不能证明原告在佛山居住。被告周志强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一致。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答辩称:粤R×××××号车辆在我司只购买了交强险,发生事故在保险期内,我司按照交强险的限额进行赔偿。医疗费没有医疗发票,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只有208元的医疗发票,营养费过高,应该按照280元。后续治疗费没有发生,待发生后再核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对护理费,医院的建议不合理,按照伤者的伤情以及护理期,应该由一人护理且护理期应该按照90天计算,按照户籍标准80元/天计算应该8725元。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伤者的农村户籍进行计算,计算标准13360.4元/年×20年×10%=26720.8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交通费没有依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异议。本案诉讼费我司不承担。被告周志强答辩称:对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意见,我方咨询过医生,最多五、六千。对护理费等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鉴定费、诉讼费与我方无关。审理查明:原告是农业家庭户口。被告周志强是粤R×××××号摩托车所有人,该摩托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6年9月19日12时00分,被告周志强驾驶粤R×××××号摩托车行驶至江××路段××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阳山交警大队对此事故处理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志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阳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0月8日出院,共住院19天。期间行右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诊断为:1、右股骨闭合性骨折;2、下腹部及右髋部软组织挫伤;3、中度贫血。行右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保持伤口干洁。2、出院后1个月内禁止患肢下地活动,1个月后回本院复查X光片后再行决定何时扶拐下地活动。3、……。4、出院后1个月、3个月、6个月回本院复查X光片动态了解骨折愈合情况。5、骨折愈合后回本院取出内固定。如有不适,随时复诊。”原告提供的《阳山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写明:“姓名邓某1……,住院拾玖天,陪人贰人共叁拾捌天,建议出院后陪人壹人陪护肆个月”。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母陪护。按原、被告提供的发票显示,原告在阳山县人民医院花费抢救费277.5元(门诊部分),住院医疗费20159.6元,合共20437.1元,其中的5000元由原告方支付,15437.1元由被告周志强支付(原告的监护人在庭审后在电话中确认原告方只支付了5000元)。2016年11月8日,原告回阳山县人民医院复查X光片,支付132.60元。以上医疗费用合计20569.70元,其中原告支付5132.60元,被告周志强支付15437.10元。另,原告提供了2015年12月26日阳山江英卫生院的《发票》一张,金额76元。同时,被告周志强在庭审中还提供了因原告治疗支付餐款55元的《收据》二张和支付住宿费120元的《发票》一张,原告方予以确认、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不予确认。原告的监护人邓某2方于2017年4月10日委托广东凤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广东凤城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邓某1左下肢损伤评定为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邓某1右股骨上段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为1000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5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的阳山江英镇江英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和阳山江英中心小学的《在校生就读证明》、江英镇中心幼儿园的《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居住、生活在江英镇,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其中,阳山江英镇江英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内容为:“兹有我江英镇江英村委会企山村村民邓某2,男,汉族,身份证号:,本村委会已在江英镇规划范围内,请相关部门给予办理相关事宜。特此证明。”江英镇中心幼儿园的《证明》证明原告在2015年9月至2016年7月在江英镇中心幼儿园就读,《在校生就读证明》证明原告于2016年9月1日在该校注册入学,《出生医学证明》写明邓某1于2010年1月12日在佛山市禅城区南庄医院出生。庭审中,本院要求原告方提供原告的父母居住在江英镇居住、做工生活的证据时,原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就读证明就可以证明原告的父母居住在江英镇,理由是小孩随着父母生活居住。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为证,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双方对阳山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三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认定由被告周志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邓某1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在此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周志强按责任比例赔偿给原告。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根据相关规定,受害人在受害前应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虽然原告提供了其曾在江英镇中心幼儿园接受幼儿教育和在江英小学一年级读书的《证明》,但是,由于现今农村存在走读现象(读幼儿园的由幼儿园派车到各村小组接送,读小学的由父母或亲属接送),所以,单凭该两份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在江英镇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而江英村委会不是城镇规划部门,其出具的证明企山村小组属于江英镇城镇规划范围的《证明》不产生证明效力,即使企山村小组规划为江英镇城镇范围,也只能证明今后江英镇城镇的发展会向该方向扩展,而不能证明现在的企山村小组已属于江英镇城镇范围。因原告方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受伤前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所以,本院对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告住院陪人2人,医院建议出院后陪人1人陪护4个月不合理的问题。因原告受伤时只有6岁,此事故造成了原告右股骨闭合性骨折和下腹部及右髋部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期间又进行了右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父母二人护理属于正常需要,医院方根据原告的病情和手术情况作出出院后陪人1人陪护4个月的建议也是合理的,所以,本院对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提出的观点不予采纳。关于护理费标准问题。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父母二人护理,参照本地护工收费标准可按每人每天80元计算。因医院建议“出院后陪人壹人陪护肆个月”,即需要专人1人陪护,所以,出院后的护理费可参照国有同行业中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812元/年为标准计算。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因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是必然发生的,而广东凤城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被鉴定人邓某1右股骨上段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为10000元”并无不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和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予以支持。根据《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核实原告损失的项目和金额分别为:1、医疗费20569.70元(门诊费277.5元+住院医疗费20159.6元+复诊费132.60元);2、后续医疗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1900元);4、营养费1000元;5、护理费12512.44元(80元/天×19天×2人=3040元,28812元/年÷365天/年×120天=9472.44元,合共12512.44元);6、伤残赔偿金26720.80元(13360.4元/年×20年×10%=26720.80元);7、交通费500元(酌情支持,含鉴定的交通费);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按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同意的支持计算);9、餐款55元;10、住宿费120元;11、鉴定费2500元。以上九项合计80877.94元。原告的以上损失先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10000元给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餐款、住宿费共计44908.24元给原告,二项合计华安保险公司应赔偿54908.24元给原告。余款25969.70元(80877.94元-54908.24元=25969.70元)由被告周志强按80%的比例赔偿20775.76元(25969.70元×80%=20775.76元)给原告。又因被告周志强在此事故中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5437.10元、餐款55元和住宿费120元,共计15612.10元,此款应在被告周志强赔偿给原告的20775.76元中扣减。扣减后,被告周志强实际尚应支付赔偿款5163.66元(20775.76元-15612.10元=5163.66元)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54908.24元给原告邓某1(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赔偿)。二、限被告周志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5163.66元给原告邓某1。三、驳回原告邓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33元,减半收取1316.5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担620元,由被告周志强负担58元,由原告邓某1负担638.50元。原告预交受理费2633元,应退回1316.5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邹炳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黄慧婷书 记 员 :张幸平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二)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三)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四)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十;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禁止非机动车和行人通行的城市快速路、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五。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处于静止状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交通事故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第一款的规定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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