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681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贵溪市广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侯超元、王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溪市广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侯超元,王萍,侯书正,江志强,熊志斌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81民初40号原告:贵溪市广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69095718,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建设路阳光广场A区4号。法定代表人夏明,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毕军,江西道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志高,系贵溪市广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侯超元,男,198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江西省贵溪市。被告:王萍,女,1988年6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江西省贵溪市。被告:侯书正,男,195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江西省贵溪市。被告:江志强,男,198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贵溪市人,住江西省贵溪市。被告:熊志斌,男,1986年5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贵溪市人,住江西省贵溪市。原告贵溪市广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信公司”)与被告侯超元、王萍、侯书正、江志强、熊志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超元、王萍、侯书正、江志强、熊志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侯超元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万元、违约金16200元(自2016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暂至2016年12月20日,以后的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王萍、侯书正、江志强、熊志斌就侯超元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侯超元于2015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逾期还款则按欠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三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至还清之日止,并对违约产生的诉讼费、实现债权费等的承担亦作了明确约定。被告王萍、侯书正、江志强、熊志斌分别就被告侯超元的借款行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侯超元还款10000元整,现贷款余额为90000元。随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侯超元还款,并要求被告王萍、侯书正、江志强、熊志斌承担担保责任,但均未果。且上述借款被告侯超元自2015年5月21日起开始未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侯超元未按期还款付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侯超元、王萍、侯书正江志强、熊志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针对原告的诉称,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广信公司,被告侯超元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否生效;2、被告侯超元是否应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归还数额为多少;3、被告王萍、侯书正是否应对被告侯超元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广信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提交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侯超元、王萍、侯书正、江志强、熊志斌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侯超元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汇款凭证,欲证明被告侯超元于2015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5年7月28日至2016年1月28日止,目前有贷款余额9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侯超元未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与被告侯超元在合同中约定,被告侯超元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原告即对被告逾期的借款在逾期之日起按欠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至还清之日止;4、被告王萍、侯书正、江志强、熊志斌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欲证明被告王萍、侯书正对被告侯超元借款在最高额1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的事实。被告侯超元、王萍、侯书正、江志强、熊志斌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亦未出庭对原告广信公司提供证据进行质证。原告广信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该四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7月28日,被告侯超元以商业周转为由,向原告广信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于借款当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8日至2016年1月28日,借款期间内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一十二计算,逾期还款,则按欠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三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至还清之日。自借款之日起到2016年3月21日被告侯超元按照正常借款利率月利率千分之十二)结算了利息,之后就未支付过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侯超元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尚欠贷款90000元。另查明,对于被告侯超元向原告的借款,被告王萍、侯书正、江志强、熊志斌均作为担保人,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与原告广信公司签订了最高限额为100000元的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2017年1月3日,原告广信公司以被告未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广信公司与被告侯超元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双方在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原则下完成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广信公司向被告侯超元提供100000元借款本金,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8日至2016年1月2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侯超元仅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原告接受被告侯超元归还的利息且未主张违约金,视为原告同意对出借给被告侯超元的借款续期。2016年3月21日之后被告侯超元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侯超元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自2016年3月21日起支付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王萍、侯书正、江志强、熊志斌,该四被告作为本案原告广信公司出借款项的保证人,在被告侯超元未按期履行债务时,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侯超元的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款责任。对于违约金的具体数额,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以所欠借款本金9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1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2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此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和超出借款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核实自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12月20日违约金为16140元。对2016年12月20日之后的违约金,应按年利率24%,继续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侯超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溪市广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90000元及违约金16140元(违约金计算至2016年12月20日),合计人民币106140元,2016年12月20日之后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本金90000元,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萍、侯书正、江志强、熊志斌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向原告贵溪市广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24元,由被告侯超元、王萍、侯书正、江志强、熊志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官盱华人民 陪 审员 陈加财人民 陪 审员 彭春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周云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