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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1刑初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刑初653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8年1月25日出生于吉林省双辽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暂住青岛市黄岛区,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新志,山东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7]6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辩护人王新志、翻译人庄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6日21时许,刘某至被告人陈某某位于青岛市黄岛区隐珠街道办事处烟台东村暂住处,让被告人陈某某帮其操作手机网上购物。在刘某输入付款密码时,陈某某在一旁偷看并记下密码。被告人陈某某以帮助刘某看手机内是否有网络诈骗为由,将刘某手机骗走,趁刘某不注意,使用其妻子毕某某的手机微信,通过扫描微信钱包内面对面红包的方式,先后转账两次,分别为人民币9000元和人民币1000元,共计人民币10000元,后陈某某将刘某手机收到的扣费短信及微信转账记录删除,将手机归还刘某。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赔偿刘某全部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告人陈某某系聋哑人,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陈某某系初犯;2、陈某某自愿认罪;3、陈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6日21时许,刘某至被告人陈某某位于青岛市黄岛区隐珠街道办事处烟台东村暂住处,让被告人陈某某帮其操作手机网上购物。在刘某输入付款密码时,陈某某在一旁偷看并记下密码。被告人陈某某以帮助刘某看手机内是否有网络诈骗为由,将刘某手机骗走,趁刘某不注意,使用其妻子毕某某的手机微信,通过扫描微信钱包内面对面红包的方式,先后转账两次,分别为人民币9000元和人民币1000元,共计人民币10000元,后陈某某将刘某手机收到的扣费短信及微信转账记录删除,将手机归还刘某。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赔偿刘某全部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被害人刘某对被告人陈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查破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手机转账记录、账户明细、户籍证明、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经本院委托,吉林省双辽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双社矫调字【2017】第74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同意将被告人陈某某列为社区服刑人员。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所提陈某某系初犯、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系聋哑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侯 风审判员 王德成审判员 栾 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