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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02民初10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原告焦伟明与被告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伟明,夏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02民初1044号原告:焦伟明,男,1974年7月5日出生,住址铁岭市银州区。委托代理人:李红洁、丁锦峰,系辽宁天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上诉。被告:夏军,男,1968年6月4日出生,住址铁岭市银州区。原告焦伟明与被告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房兵主审,代理审判员高润钢参加评议,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伟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洁、丁锦峰和被告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夏军于2016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签署借据,约定还款时间为2017年3月19日,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原告以现金形式向被告交付借款4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不履行偿还义务。故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的利息8080元(按月息2分),并承担直至给付之日的利息。被告夏军辩称,借条是我签署的,借款4万元属实,但被告是向原告的同事宋铁成借款,并且借据上的出借人处是空白的,是后填的。被告是替朋友李佳良打的借条,当时约定借款月利率的10%。经审理查明,被告夏军于2016年6月19日向原告焦伟明借款4万元,并签署借据,约定借款期限9个月,还款时间为2017年3月19日,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原告以现金形式向被告交付借款4万元。此借款及利息被告夏军至今未向原告焦伟明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夏军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据,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夏军辩称出借人是原告焦伟明的同事宋铁成以及原告实际交付借款为3.6万元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未举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0%,故原告请求被告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焦伟明借款本金4万元及2016年6月19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的利息8080元,同时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借款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保全费500(均为原告预交),由被告夏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即一审数额)1000元(立案庭代收),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强代理审判员 房兵代理审判员 高  润  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吕  爱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