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6民初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孟楼信用社与曹然相、王改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孟楼信用社,曹然相,王改虹,王存兵,杨海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926民初875号原告: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孟楼信用社,住所地:范县孟楼西街路北。负责人:李慧忠,系该社主任。被告:曹然相,男,1982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范县。被告:王改虹,女,1982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范县。被告:王存兵,男,198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范县。被告:杨海荟,女,1989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范县。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孟楼信用社与被告曹然相、王改虹、王存兵、杨海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孟楼信用社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撤诉未侵犯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孟楼信用社撤诉。案件受理费3292元,减半收取计1646元,由原告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孟楼信用社负担。审 判 长 张道鹏审 判 员 杨俊战人民陪审员 孙仰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