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02民初1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谢某1与谢某2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1,谢某2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2民初1649号原告:谢某1,女,200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滁州市第一小学学生,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法定代理人:周某,女,1987年12月4日出生,营业员,汉族,住址,谢某1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龙,滁州市南谯区沙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某2,男,1984年3月6日出生,汉族,打工,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谢某1父亲。原告谢某1与被告谢某2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1的法定代理人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龙,被告谢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谢某2给付婚生女谢某1每月抚养费800元并承担谢某1教育费及医疗费的一半,至谢某1独立生活之日止(从2016年9月15日至2018年9月14日,暂诉1.92万元);2、由谢某2负担诉讼费。庭审中,谢某1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谢某2给付婚生女谢某1抚养费,按每月800元计算,从2016年9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事实和理由:周某与谢某2原为夫妻,××××年××月××日生一女谢某1。2016年8月15日,双方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谢某1由周某抚养,谢某2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但谢某2只支付一个月抚养费800元,以后没有给抚养费。谢某2辩称,谢某2从2016年9月15日起没有给抚养费是事实,原因是周某不让谢某2探视婚生女谢某1。婚生女谢某1现在谢某2处生活十多天,婚生女谢某1要求随谢某2一起生活。谢某2愿意给付从2016年9月15日至2017年6月15日每月800元的抚养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周某与谢某2原为夫妻,××××年××月××日生一女名谢某1,2016年8月15日,双方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谢某1由周某抚养,谢某2每月付800元抚养费。谢某2只给一个月抚养费800元。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谢某1请求谢某2给付从2016年9月15日至2017年6月15日每月800元的抚养费,谢某2同意,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某2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谢某1抚养费7200元。如果被告谢某2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谢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唐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张玲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贺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