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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6民初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丁发宇与郑翠燕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郑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6民初448号原告丁某,男,生于1977年6月12日,汉族,住宁强县高寨子镇。委托代理人邓义民,系陕西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女,生于1976年12月20日,汉族,住宁强县大安镇。原告丁某诉被告郑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开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给付的彩礼现金76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如下:2014年农历腊月,被告的亲表姐将刚离婚带十余岁小女孩的被告介绍于原告认识,原告给被告见面礼现金1800元,双方开始谈婚,2015年正月16日,原告到被告家商量婚事,给被告3000元现金,正月18日在原告家订婚,原告按女方要求给被告彩礼现金43000元(含衣服款3000元),订婚后第二天原告将被告送回家,并给被告现金3000元,期间被告到太原打工让原告打款,原告两次打款共3100元,原告还把自己打工的工资8000元在后马路给被告,原告的4000元工资也给被告。另外,原告还给被告母亲2500元,女儿400元,给被告汇3600元,被告还以女儿上学及送礼无钱向原告索要,原告让父亲垫付1300元、姐姐垫付2300元,原告还给被告买药、化妆品、礼品等花费数千元。2016年3月,原告要求与被告登记结婚,被告不同意,原告要求返还礼金76000元,双方同介绍人等人一起协商,被告同意返还50000元彩礼并回去找钱,次日被告称以后登记结婚。但被告一拖再拖不同原告登记结婚,原告只好起诉。原告按照习俗给付被告彩礼现金76000元,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依法应予返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望依《婚姻法》第3条、《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之规定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郑某辩称,原告诉状所称不属实。连订婚过的彩礼总共是给被告43000元,其中给被告40000元,给被告兄弟及老人的衣服等折抵3000元。给的钱都花在家里了,5月21日协和医院住院花费3464.09元都是从这43000里算的;被告去原告家,在住院之前给被告买药也是花的这个钱。1、订婚后第二天给3000元并不属实,被告当时并没有回去;2、在太原打工的时候给被告打了共计1800元;3、在后马路给被告8000元也不属实;4、化妆品等都包括在内共计40000元,并没有其他给被告的钱。这些钱被告已经花光了,看病用了。经审理查明,2014年农历腊月,原被告经亲友介绍相识谈婚。期间原告给被告见面礼现金1800元。2015年正月18日订婚给付彩礼现金43000元。被告在外务工给付原告1800元。2016年3月,原告要求与被告登记结婚,被告不同意,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76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表、调查笔录及证言等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谈婚按照习俗应订婚,但原告在外务工,聚少离多。2016年6月双方发生口角,原告将被告打成重伤。2016年12月,宁强县人民法院判处原告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现已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76000元。本院认定见面礼1800,订婚彩礼43000元,合计44800元应予返还。其余款项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条、《婚姻法解释(2)》第1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丁某彩礼44800元;二、驳回原告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300元,被告郑某承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复印件交本院。审判员  李开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雷艺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