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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1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朱国林、陈玉华等与于都县罗田岩森林公园管理处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国林,陈玉华,于都县罗田岩森林公园管理处,李凤生,庄某1,袁某1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审 判 员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书 记 员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1民初324号原告:朱国林,男,1974年10月13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原告:陈玉华,女,1975年9月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李力军,江西锐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都县罗田岩森林公园管理处。负责人:陈光红,系该管理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彭俊斌,江西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凤生,男,1958年11月2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被告:庄某1,男,2000年11月2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被告庄某1的法定代理人暨被告:庄某2,男,汉族,1974年7月20日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吴炜晖,赣县南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某1,男,汉族,2001年9月2日生,于都县人,住于都县,被告袁某1的法定代理人暨被告:袁某2,男,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曾永春,赣县南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列当事人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国林、陈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力军、被告于都县罗田岩森林公园管理处(以下简称罗田岩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彭俊斌、被告李凤生、被告庄某2及被告庄某1、庄某2的委托代理人吴炜晖、被告袁某2及被告袁某1、袁某2的委托代理人曾永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国林、陈玉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17109.2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之子朱礼胜出生于2001年4月15日,在事发前就读于于都县中学,后被于都实验中学高中部入取。朱礼胜与被告庄某1、袁某1系同学关系。2016年8月27日15时左右,被告庄某1、袁某1邀约朱礼胜到罗田岩森林公园游玩,在未去罗田岩水库划船后,三人去罗田岩水库堤坝,庄某1和朱礼胜在水库堤坝边的水域玩水,之后朱礼胜溺水身亡。罗田岩水库系罗田岩水库的风景资源,属于被告罗田岩管理处的管理范围。罗田岩水库的所有权××××于都县贡江镇楂林村委会,被告李凤生自2005年1月1日起承包经营罗田岩水库及旁边的土地至今。综上,被告庄某1、袁某1与原告之子朱礼胜到罗田岩森林公园游玩,且一起参与具有危险的玩水活动,但未履行相互救助义务,故被告庄某1、袁某1及其监护人庄某2、袁某2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田岩管理处和被告李凤生作为罗田岩水库的管理使用人,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也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因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请依诉求判决。被告罗田岩管理处辩称,罗田岩管理处不是水库的管理人也不是水库的所有权人;罗田岩管理处系事业单位,对水库没有管理的职责,该处的主要管理职责为森林资源的保护和陪护;该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凤生辩称,朱礼胜被救上来后,全身上下只穿了一条短裤,可见其系在水库游泳时溺亡的;自水库入口处开始,沿途均为严禁游泳的警示牌,在事发地两米左右便有载有该内容的警示牌,作为高中生的朱礼胜应有到水库游泳具有危险性的判断;李凤生并未在水库区域经营游泳项目,所经营的划船项目区域水面与大坝脚下的水面已用障碍物隔开;曾因施救溺水者导致鼻孔初血受伤,救人无功但不应有罪。被告庄某1、庄某2辩称,对事实的发生、经过、结果无异议;事故发生时,庄某1已做出了与其年龄、能力相适应的救助行为,但因能力有限,导致朱礼胜未能得救;原告提出的庄某1有救助义务的主张,因其作为未成年人无法律依据。被告袁某1、袁某2辩称,同被告庄某1、庄某2的答辩意见一致。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2016年8月27日14时30分许,被告庄某1(2000年11月2日生)、袁某1(2001年9月2日生)找到原告之子朱礼胜(2001年4月15日生)后,三人一同到罗田岩水库游玩。三人到达水库后,朱礼胜和庄某1自行到水库蓄水区域玩水,袁某1在水库堤坝上玩手机。同日15时许,朱礼胜在玩水时不慎溺亡。2017年1月23日,原告以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罗田岩水库处于贡江镇楂林村范围内,该村委会与被告李凤生于2004年签订了承包协议,由李凤生承包经营20年。被告李凤生承包水库后,在库区设立了水上乐园,娱乐项目为游船。对于租船的游客,被告配备有救生衣。在水库周围和事故发生地附近,均设立有禁止游泳的警示牌。事故发生地距离李凤生经营游船售票处约四、五十米左右。本院认为,受害人朱礼胜于事发时已年满十五周岁,其对在水库蓄水区域玩水有较高的危险性应具有很强的预知及判断能力,其不顾危险、擅自到设有警示标志的水库区域玩水系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其自身应对损害结果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为70%的责任。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益。本案中,原告作为朱礼胜的监护人未尽到对朱礼胜的监护、教育义务,致使朱礼胜未充分意识到危险而到罗田岩水库玩水,故原告应对损害结果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为30%的责任。受害人朱礼胜未经许可下水玩耍,与被告李凤生之间并未产生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关系,李凤生对朱礼胜的人身安全并无全面监视并随时救护的义务,且李凤生作为水库的承包人,已在水库区域内及下水处附近设立了警示牌,尽到了管理人的一般注意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凤生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庄某1、袁某1均系未成年人,二被告对朱礼胜并无法定保护及救助义务,且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二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及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被告于都县罗田岩管理处的管理职责亦与朱礼胜溺水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罗田岩管理处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易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朱国林、陈玉华要求被告于都县罗田岩森林公园管理处、李凤生、庄某1、庄某2、袁某1、袁某2赔偿之请求;二、本案受理费2077元,由原告朱国林、陈玉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刘晓丹人民陪审员易友德人民陪审员罗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廖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