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刑初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韩彦召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彦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刑初49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彦召,男,1987年12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许昌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许昌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行政拘留,2017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7)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彦召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佳红、被告人韩彦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7日,被告人韩彦召在郑州市金水区金晨家园小区2号楼1单元13楼楼道内,先后将被害人岳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捷安特自行车(价值1260元)及陈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美利达自行车(价值1500元)盗走。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韩彦召的供述,被害人岳某、陈某的陈述,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追缴、收缴物品清单,受案、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韩彦召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被告人韩彦召拘役一到二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韩彦召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且被告人已签字具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彦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韩彦召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韩彦召的行为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鉴于韩彦召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彦召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7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韩彦召退赔涉案赃物或赃物折价款二千七百六十元,依法分别发还被害人岳朝杰一千二百六十元、陈喜才一千五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 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时怀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