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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02民初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申德英、向咏华等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德英,向咏华,熊晓波,向咏容,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2民初796号原告申德英。原告向咏华。原告熊晓波。原告向咏容。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立宁,男,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张明贵,宜都市宜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宜昌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东山大道119号三峡日报社新闻大楼7楼。代表人龚万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东阳,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申德英、向咏华、熊晓波、向咏容与被告永诚财保宜昌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德英、向咏华、熊晓波、向咏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立宁,被告永诚财保宜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东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红花套镇洁亮环境卫生服务中心将熊远芹聘用为环卫工人,该单位为员工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6日,合同到期后,环境卫生服务中心续保至2016年5月6日。每份合同身故保险金为10万元,每人投保了两份保险。2016年4月19日14时许,熊远芹因身体不适到蒋云诊所就诊,在输了两瓶液后,就骑三轮自行车往回家方向骑行,当行至红花农行对门的蛋糕店门口时,从三轮自行车上摔了下来,后经抢救无效后死亡。之后,环境卫生服务中心报案请求理赔,被告以不属于意外伤害死亡为由拒绝赔偿。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2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依照合同约定,被告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熊远芹就医后死亡,不属于意外伤害身故,不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二、原告主张熊远芹系意外伤害死亡的证据不足。熊远芹死亡后,公安机关介入了调查,申请法院调取死亡医学证明等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被告永诚财保宜昌支公司向熊远芹签发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投保人是熊远芹,人身意外伤害每份保险金10万元,保险费60元;附加意外伤害住院及骨折生活津贴保险9000元,保险费2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1万元,保险费是50元。总保险金119000元,每份总保险费130元。保险到期后,红花套镇洁亮环境卫生服务中心为本单位13名员工(包括熊远芹)每人投保了二份保险,共计交纳了保险费3380元。保险公司业务员陈仁菊给环卫中心送达了13人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名单(熊远芹名列其中)及交纳3380元保险费的发票一张。2016年4月19日14时许,被保险人熊远芹因胸口痛前往红花套镇蒋云诊所就诊。该诊所为熊远芹静脉注射了山莨菪碱10毫克,奥美拉唑40毫克。之后该诊所给熊远芹开出了香砂养胃丸一瓶,三九胃泰一盒,山莨菪碱六片等药物。16时许,熊远芹骑三轮车离开诊所,当行至红花农行对门的蛋糕店门口时,从三轮自行车上摔了下来,头部着地受伤。群众发现后当即打120急救,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熊远芹死亡后有群众报警。对熊远芹的非正常死亡,红花套派出所出警对现场群众及蒋云诊所医护人员进行了调查,排除了刑事案件后,派出所终止了调查,未做尸检。参与现场抢救的红花套镇卫生院出具的死亡证明载明:熊远芹因意外死亡。另查,《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五条保险责任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伤残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且给付保险金之和不超过意外伤害保险金。”身故责任,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且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照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原告申德英系熊远芹之妻,原告向咏华系熊远芹长子、原告熊晓波系熊远芹次子,原告向咏容系熊远芹之女儿。审理中,原告提出1、原告已经尽到了举证责任,有诊断证明、照片,现场证人证言,综合证明:本案被保险人熊远芹是在骑三轮车时,从车上摔下坠地死亡,头部有外伤,存在意外事故的发生。参与抢救的医生也已经证明是意外死亡。既有意外事故发生,也有意外死亡后果,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2、本案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死亡,死亡时间是在保险责任期间,保险人应当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被告业务员在销售本案保险产品时,未履行对免除被告保险责任的条款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被告拒赔无法律依据。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明、亲属关系证明、《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缴纳保险费的《发票》、《杨家畈村委会证明》、《宜都市公安局红花套坪派出所死亡户籍注销证明》、红花套镇卫生院出具的《死亡证明》、红花套镇洁亮环境卫生服务中心《证明》、宜都市公安局红花套坪派的《询问笔录》、熊远芹头部的《照片》。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2014年5月6日,被告向熊远芹签发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投保人是熊远芹,之后熊远芹所在工作单位红花套镇洁亮环境卫生服务中心续费,保险合同效力得以延续,故双方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焦点1、熊远芹死亡是否属于意外伤害事故死亡,被告拒赔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前熊远芹曾经到蒋云诊所就诊,使用的药物为治疗胃病药物,被告未举证证明熊远芹是医疗事故导致死亡还是自身疾病死亡。熊远芹在骑三轮车时从车上摔下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为意外事故。原告提供了意外死亡的医院证明,故被告辩称是自身疾病死亡,无证据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提交了发生了意外事故,医疗单位出具的被保险人意外死亡证据,已经尽到了举证责任。故被告的抗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被保险人熊远芹从车上摔下死亡,是否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事故。《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五条保险责任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伤残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且给付保险金之和不超过意外伤害保险金。身故责任,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且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照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约定的保险责任期间是2015年5月6日至2016年5月6日。熊远芹从车上摔下后当场死亡,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和保险责任期间。被告保险人应当依照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20万元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申德英、向咏华、熊晓波、向咏容保险金20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转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陶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