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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621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21民初113号原告:刘某某,男,1968年7月1日出生。被告:江某某,女,1974年4月8日出生。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因被告江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裁定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其他应诉材料,未能按期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江某某离婚。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1997年9月在紫金县乌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两年感情较好,后被告及其父母亲认为原告有疾病造成家庭贫困,无法承担家庭生活费及治疗费,被告于1999年12月20日(农历)到其娘家至今查无音迅,原告多次到被告娘家劝被告回心转意,但均无结果。原告曾于2015年间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后因种种原因,原告撤回起诉,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告对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结婚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复印件);3、(2015)河紫法民一初字第962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7年7月(农历)经人介绍认识,并于1997年9月22日在紫金县原乌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小孩。后被告因原告有疾病,无法承担家庭生活费及治疗费,于1999年12月20日(农历)离开原告,被告离开后,原告多次到其娘家寻找均无结果。2015年间,原告曾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过离婚诉讼,后因种种原因,原告撤回起诉。2017年1月10日,原告再次以与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庭审中,原告刘某某陈述其与被告江某某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江某某属自愿结婚,其婚姻关系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为有效婚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江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原告刘某某在庭审中的陈述,被告江某某离开家里至今已有十几年时间,且没有生育小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据此,本院应当认定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江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维持夫妻关系已无意义,同时原告刘某某离意坚决。故原告刘某某诉请与被告江某某离婚,符合婚姻法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之一,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江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富金审 判 员  巫健民人民陪审员  张练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婕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