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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3刑初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周爱民青鹏翔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爱民,青鹏翔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刑初66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爱民,男,1967年9月23日出生于重庆市北碚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居住地重庆市北碚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10日被捉获,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被告人青鹏翔,男,1973年12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富顺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居住地重庆市渝中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10日被捉获,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7]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爱民、青鹏翔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爱民、青鹏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青鹏翔于2017年3月9日通过电话与购毒者冉某某约定向其出售毒品,遂转告被告人周爱民。经与被告人青鹏翔商讨价格后,被告人周爱民伙同青鹏翔于次日16时许,在重庆市渝中区上清寺国恩中医院对面人行道附近,将净重0.85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冉某某,获毒资320元,被公安人员现场捉获并查获上述毒品、毒资。公安人员另从被告人周爱民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0.83克。被告人周爱民、青鹏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爱民、青鹏翔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对其处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周爱民、青鹏翔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户籍材料、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有物证毒品及毒资的照片,有证人冉某某的证言,有提取、称量笔录及视听资料,有被告人周爱民、青鹏翔的供述以及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爱民、青鹏翔无视国法,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伙同予以贩卖,其中周爱民贩卖毒品1.68克,青鹏翔贩卖毒品0.85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爱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2018年1月21日止)二、被告人青鹏翔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11月21日止)三、对被告人周爱民、青鹏翔所贩卖的毒品1.68克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翁燕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