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刑更2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温亚浩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敲诈勒索、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故意毁坏财物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温亚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刑更2111号罪犯温亚浩,男,197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禹州市人,高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洛阳监狱服刑。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5日作出(2011)禹刑初字第013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温亚浩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敲诈勒索、非法持有枪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被告人温亚浩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7日作出(2011)许中刑二终字第0159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曾被减刑二次,共减刑一年五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洛阳监狱于2017年5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8日在河南省洛阳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洛阳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洛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研究、监区长办公会议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议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该名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自2003年以来,温XX纠集社会闲散人员,组成了以其为首,以被告人温亚浩、张XX为骨干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从事敲诈勒索、故意伤害、寻衅滋事、强迫交易、故意毁坏财物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扰乱了当地正常的经济、生活秩序,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罪犯温亚浩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表扬4次,被评为罪犯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改造评审优良率为(优秀、良好/评审次数):3/3。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该名罪犯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研究、监区长办公会议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议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温亚浩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温亚浩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6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强审 判 员 王 伟人民陪审员 张建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韩文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