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82民初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史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史某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82民初814号原告:王某,男,汉族,住河津市。被告:张某,男,汉族,住河津市。被告:史某,女,汉族,住河津市。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史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史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某、史某归还原告借款35000元和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0日被告张某以自已家庭生活急需用钱为由向孟庆辉借款25000元,并口头约定每月利息500元,之后被告支付利息共1000元。2016年11月24日被告张某再次以自己家庭生活急需用钱为由向孟庆辉借钱10000元,并口头约定每月利息200元,之后一直未支付利息。张某与史某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归还孟庆辉本息。期间孟庆辉多次找二被告让其归还借款35000元及利息,开始口头答应,后被告躲避不见。2017年4月19日孟庆辉因向原告借款不能归还,经双方同意将张某的35000元借款及利息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王某所有,同时孟庆辉用自已的手机电话发短信向被告张某告知债权已经转让给王某。原告为其诉请,提交证据如下: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张某在2014年4月20日向孟庆辉借款25000元,2016年11月24日向孟庆辉借款10000元的事实;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2014年8月10孟庆辉向原告王某借款4万元不能归还,2017年4月19日原告王某与孟庆辉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协议将张某欠孟庆辉的35000元转让给原告王某,并将被告的条据交给了原告;短信记录三份,证明2017年4月19日孟庆辉给张某发的短信,告知了张某将其欠孟庆辉的35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王某;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婚姻登记信息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故予以确认。据上述证据,可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4月20日被告张某向孟庆辉借款25000元,后支付利息1000元,2016年11月24日被告张某又向孟庆辉借款10000元,上述被告张某借取孟庆辉本金共计35000元。2014年8月10孟庆辉向原告王某借款40000元未予归还。2017年4月19日原告王某与孟庆辉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将被告张某所欠孟庆辉的35000元债权转让给了原告王某,并将被告的条据交给了原告。同日孟庆辉通知了被告张某上述债权转让。被告张某与被告史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结婚时间为2005年4月21日。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债务人的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债务人与被告张某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上述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无明确证据,故应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确定。二被告未参加本案庭审,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史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王某3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原告2017年4月20日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完债务本金之日止);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5元,由被告张某、史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向中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天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王艳艳书 记 员 杨凯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