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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2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徐东东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东东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2刑初31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东东,男,199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荥阳市。曾因故意伤害他人于2015年12月22日被荥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毁坏他人财物于2016年1月2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寻衅滋事于2016年3月24日被荥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6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10日被逮捕。法定代理人徐进良,男,196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指定辩护人王福丽,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公诉刑诉[2017]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东东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紫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东东及其法定代理人徐进良,指定辩护人王福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4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徐东东在荥阳市城关乡五龙寨村集会上,因怀疑师某1向路边吐痰的行为是对自己的侮辱,便用拳头、钢管对师某1进行殴打,致使师某1及师某1怀中女童师某2二人头部受伤。经鉴定,师某2头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师某1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徐东东患“双相情感障碍”,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徐东东家属现已赔偿被害人师某1、师某2损失1.5万元并取得谅解。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文书、赔偿协议、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徐东东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东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在案发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徐东东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4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徐东东在荥阳市城关乡五龙寨村集会上,因怀疑师某1向路边吐痰的行为是对自己的侮辱,便用拳头、钢管对师某1进行殴打,致使师某1及师某1怀中女童师某2(二周岁)二人头部受伤。经鉴定,师某2头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师某1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另查明,2016年5月4日,经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徐东东患“双相情感障碍”,限定刑事责任能力。2016年5月5日,被告人徐东东的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师某1、师某2各项损失共计1.5万元,被害人出具书面材料对被告人徐东东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东东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文书、赔偿协议、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东东破坏社会秩序,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东东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量刑时,本院还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案发时被告人徐东东患“双相情感障碍”,限定刑事责任能力;2、被告人徐东东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徐东东的家属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使被告人徐东东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综上,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徐东东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徐东东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东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羁押一个月零十三日予以折抵,即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赵晨昊审 判 员  尹永胜人民陪审员  崔春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柴 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