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藏2421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呷绒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那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那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呷绒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那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藏2421刑初31号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那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呷绒,户籍地为四川省甘孜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日被那曲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7年4月7日经那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那曲地区看守所。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那曲县人民检察院以那检公刑诉[20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呷绒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那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呷绒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1.2017年1月某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呷绒在那曲县环城路黑帐篷对面居民区被害人土某甲家中,翻墙进入屋内盗窃了八个藏式碗(党中央慰问品);2.2017年2月23日晚22时许,被告人呷绒在那曲县极地大酒店附近,采取弹弓砸坏车玻璃的方式,从停放该处的一辆汽车(车牌号川R747**)内,用地上捡了一个铁片从车内钩走一个男式单肩包,包内有充电宝等物品,后被告人采取相同方式在同一地点从一辆白色汽车(车牌号为川R491**)内盗窃一个电脑包,包内有三星电脑一台、鼠标一个、充电线一个、电信光工器一个。经估价,上述物品总价值为7560元,被害人唐某甲修车花费1000元。上述物品已经追回并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呷绒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照和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辨认照、扣押及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呷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获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呷绒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呷绒进入他人居住场所进行盗窃,应认定为入户盗窃,社会危害性较一般盗窃行为大,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呷绒盗窃三次,按照次数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呷绒盗窃金额超过数额较大部分,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呷绒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造成他人财产损毁,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呷绒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供词稳定,应当认定为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并从宽掌握幅度;赃物已经追回,虽非被告人呷绒主动退赃,在量刑上不单独考虑,但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在上述量刑情节上从宽掌握幅度;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呷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日起至2017年11月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依法强制执行。)二、赃物藏式碗八个退还被害人土某甲(已退还);男式单肩包一个、移动硬盘一个、充电宝一个、湿巾两块退还被害人苟喜(已退还);黑色电脑包一个、三星牌手提电脑一台退还被害人唐某甲(已退还)。三、作案工具弹弓一把、铁片一条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那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刘 期 波审判员 次仁德吉审判员 刚 祖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亚 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