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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31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薛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钟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31民初229号原告:薛某某,男,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子洲县马蹄沟镇。被告:钟某某,男,汉族,农民,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居民,住陕西省子洲县马蹄沟镇。原告薛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钟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21日起至履行之日止以月利率20‰计算;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二被告承担保全申请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1日,被告钟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元,当场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支,约定月利率20‰,由被告王某某担保,并承诺随后一次性还清。过了一段时间,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偿还,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准如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借据原件一支,证明被告钟某某于2015年11月21日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0‰,由被告王某某担保。被告钟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王某某不知道被告钟某某从原告处借款,当时被告王某某给钟某某说只给担保1万元,并不是10万元,而且期限是一年。被告王某某就在一张空白纸上写了“保证人王某某”的名字,也没有在签字上按手印,第二天被告王某某要看借据,原告拿着借据走了,被告王某某没看上。借据上的“王某某身份证:612732197608xxx”不是被告王某某书写。被告王某某只承担1万元的保证责任。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照片摘抄件1份,被告王某某在被告钟某某手机上拍的,原告于2015年11月19日用其手机号1380xxxxxx发给被告钟某某的短信,内容为“+861380xxxxxx:兄弟,你好好考虑,叫王某某给我打条子了还是你回榆林给我还钱了,我不会在等你,我明天下午回家你自己考虑回话。”证明不知道原告和被告钟某某谁在这件事情上骗被告王某某。经当庭质证: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认可,只认可担保1万元;原告对被告提供信息内容认可,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证明目的。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王某某以不是其书写“王某某身份证:612732197608xxx”以及没有按手印、只承诺担保1万元为由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认可,但被告王某某未在本院通知的时间内提供书面申请及缴纳鉴定费用,即被告未就其质证观点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以与本案无关为由对被告所提供证据不予认可,且根据被告所提供证据,只是被告钟某某与原告之间的通讯往来,与本案并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和认证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1日,被告钟某某从原告处借款10元,约定月利率20‰,被告钟某某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被告王某某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据上签字并按印,未约定借款期限和保证方式。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准如诉请。庭审中,被告王某某未在本院通知的开庭之日起七日内提交对笔迹和指纹鉴定的书面申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钟某某从原告处借款,并出具借据,已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钟某某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原告与被告钟某某所约定借款月利率20‰并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年利率24%,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钟某某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辩称约定为借款1万元提供担保,但被告并未就该辩论主张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规定,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该辩论主张不予采纳,被告王某某是被告钟某某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的保证人;被告王某某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据上签字按印,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规定,被告王某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钟某某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薛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2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月利率20‰计算;二、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保全申请费1370元,由被告钟某某、王某某负担。四、被告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钟某某追偿。如果被告钟某某、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钟某某、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加斌峰人民陪审员  袁世芳人民陪审员  杜成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崔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