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503民初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李勇与辽宁实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宁实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勇,辽宁实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宁实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沈阳世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玉恩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03民初570号原告李勇,男,1978年5月15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系农民,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居仁路。委托代理人刘秋文,系本溪市溪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辽宁实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解放南路8栋。法定代表人王晶,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耀笛,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常平平,系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实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法定代表人王群,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平平,系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世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法定代表人李玉恩,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李玉恩,男,1979年5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安国市明官店乡。原告李勇诉被告辽宁实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实华房地产公司”)、辽宁实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实华建安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被告实华房地产公司于2016年8月12日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沈阳世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世百建筑公司”)和李玉恩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勇及委托代理人刘秋文、被告实华房地产公司及被告实华建安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耀迪、常平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世百建筑公司和李玉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勇诉称:2015年5月,被告实华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实华建安公司签订了溪湖区《和谐佳园H1-3#、D20#楼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5年5月13日,吴孝有是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因平整场地需要铲车,吴孝有找到我为其平整场地和运输渣土,约定工时费为每小时200元。我从2015年6月9日开始为其平整场地,共计发生工时费8400元,拖车费800元,有其工地工长杨清军签字认可。期间吴孝有先后给付过我2000元,现尚欠7200元一直未付,我曾多次找到吴孝有索要未付欠款,其以各种理由拒付。我认为,吴孝有作为该项目的负责人,且提供了相关工程施工合同,我们有理由相信吴孝有对于该工程具有完全的代理权,我们也一直认为其是实华建安公司的工作人员。直到庭审时,才了解该工程是由世百建筑公司承包。因此,我们现要求被告实华房地产公司、被告实华建安公司以及被告世百建筑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给付我工时费及拖车费共计7200元。被告实华房地产公司辩称:本案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实华建安公司辩称:原告称吴孝有系我公司的项目经理不属实。我公司做为整个项目的总承包人,将本案所涉及的工程分包给了世百建筑公司,而世百建筑公司是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企业,吴孝有系世百建筑公司所聘用的工作人员。如果原告是基于吴孝有委托从事相关的工作,应当由世百建筑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与建安公司无关。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实华建安公司及实华房地产公司的起诉。被告世百建筑公司和李玉恩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被告实华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实华建安公司签订《和谐佳园H1-3#、D20#楼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被告实华建安公司承建由被告实华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和谐佳园H1-3#、D20#楼工程。该合同载明,项目负责人为吴孝有。被告李玉恩以委托代理人的名义在被告实华建安公司名下签了字。而后,被告实华建安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世百建筑公司施工。2015年6月,吴孝有找到原告,要求原告用铲车为其平整土地及运输渣土,并交给原告《和谐佳园H1-3#、D20#楼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双方口头约定工时费为每小时200元,原告从2015年6月9日起至8月18日止从事该工作,发生工时费7200元,拖车费1200元,共计8400元。为此,吴孝有的工长杨清军在原告记录的费用明细上签字确认。后吴孝有给付原告欠款2000元,现尚欠原告工时费及拖车费共计6400元。另查明,被告世百建筑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6月4日,其法人代表由张茜变更为被告李玉恩。2015年8月12日,该公司变更为自然人独资性质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法人代表由被告李玉恩变更为张艳涛。2015年10月10日,该公司法人代表由张艳涛变更为被告李玉恩。吴孝有曾于2016年4月15日在本院(2016)辽0503民初668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提交了其于2015年5月24日与被告世百建筑公司签订的《建筑业劳动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书约定,被告世百建筑公司雇用被告吴孝有“从事和谐家园H1-3号、D20号工程项目负责工作”;雇用期间从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由杨清军签字确认的租赁费明细、被告实华房地产公司与实华建安公司签订的《和谐佳园H1-3#、D20#楼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吴孝有提交的《建筑业劳动合同书》、被告世百建筑公司的工商档案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以上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本案中,被告实华建安公司将承包的和谐佳园H1-3#、D20#楼建筑工程转包给被告世百建筑公司,属违法转包行为。对此,被告实华建安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被告世百建筑公司与吴孝有签订的《建筑业劳动合同书》,可以确认吴孝有系被告世百建筑公司雇佣人员,因此对于被告世百建筑公司在承建和谐佳园H1-3#、D20#楼期间,被告吴孝有雇用原告铲车施工的行为,依法应认定为吴孝有的职务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据此,被告世百建筑公司对吴孝有所欠原告借款,有依法偿付的义务。关于原告称吴孝有在与其达成土地平整、渣土运输口头协议时,向其提供了《和谐佳园H1-3#、D20#楼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且该协议中载明吴孝有为项目负责人,使其相信吴孝有是实华建安公司工作人员,对该工程具有完全的代理权,因此实华建安公司应承担给付所欠原告款项义务一节,本院认为,在吴孝有向原告出具的《和谐佳园H1-3#、D20#楼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合同体现吴孝有为承包方实华建安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且原告提供的铲车也是在该施工现场作业,因此原告有理由相信吴孝有代表实华建安公司,吴孝有与建安公司之间构成表见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被告实华建安公司应承担垫付上列费用的责任。被告实华建安公司在承担垫付责任后,可再向被告世百建筑公司追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实华房地产公司给付以上费用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与被告实华房地产公司无任何民事法律关系,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世百建筑公司、李玉恩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世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勇工时费及拖车费共计六千四百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辽宁实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沈阳世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以上给付义务承担垫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沈阳世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辽宁实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公告费八百二十元,由被告沈阳世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五百六十元,由原告李勇负担二百六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耐克人民陪审员 丁 丽人民陪审员 关锁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许 建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