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10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3-10
案件名称
韩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韩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刑初27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男,1977年2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委托代理人吴璇岚(杭州市余杭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韩某,男,1966年2月2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河南省邓州市。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已撤销),同年11月29日转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未检刑诉[2017]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以受到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璇岚、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9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韩某在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荆丰社区油车斗老年活动中心对面的棋牌室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1产生纠纷,并相互扭打,期间,被告人韩某持1把普通菜刀砍伤被害人王某1左手食指和中指。经鉴定,被害人王某1左手食指、中指近节指骨完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诉称:因被告人韩某的犯罪行为导致其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人韩某赔偿其下列费用:医疗费19807.65元、误工费28800元、护理费8502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944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242.75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人民币179926.4元。被告人韩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提出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表示愿意赔偿,但目前没有赔偿能力,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韩某与被害人王某1在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荆丰社区油车斗老年活动中心对面棋牌室内打牌时因钱款支付问题产生纠纷,相互争吵继而发生打架,后被告人韩某持菜刀将被害人王某1左手砍伤。经杭州市余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1左手刀砍伤,左手食指、中指近节指骨完全骨折,行手术治疗(神经、血管、肌腱吻合术),经恢复及功能锻炼,手功能丧失未达一手16%,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被害人王某1因本案受伤于案发当日即被送至杭州市西溪医院救治,至2016年11月28日出院,共计花费医疗费19807.65元。2017年5月8日,经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1左示、中指骨折,示指指深、浅屈肌肌腱断裂,示指桡侧指动脉、指神经断裂,示、中指伸肌腱断裂等损伤与其2016年11月19日外伤系直接因果关系,遗留左手示指、中指功能受限,伤残等级被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20日左右、护理时间60日左右、营养时间60日左右。被害人王某1为此支付鉴定费2100元。再查明,被害人王某1至今连续居住在杭州市余杭区满一年以上,从事非农行业,其子王某3(农业家庭户口)2011年7月14日出生,由被害人王某1及王某3生母共同抚养;其母聂桂荣(居民家庭户口)1950年6月16日出生,共生育子女三人,其中女儿王云芳已亡故,实际扶养人为被害人王某1及其兄王学道二人。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人钱某、杨某的证言;现场笔录、现场照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伤势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浙江省医疗门诊、住院收费票据;临时居住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告知单、户口簿、家庭情况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户籍证明、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解除拘留证明书、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处警详情、抓获、破案经过;被告人韩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且合理并有证据支持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并根据本案情况酌情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要求被告人韩某赔偿精神抚慰金,经查,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依法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9日起至2018年3月18日止)。二、被告人韩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十六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江云丰人民陪审员 郑秋娇人民陪审员 周燕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