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24民初9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XX斌与石志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斌,石志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4民初946号原告:XX斌,男,1987年3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武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梅雄,武平县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志刚,男,1973年6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武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明伦,武平县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XX斌与被告石志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梅雄,被告石志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明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石志刚支付工程款3885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8日,石志刚与XX斌订立口头承包施工合同,约定石志刚承包的武平县岩前工业区“坤孚公司”土方一程分包给XX斌施工,土方要开挖并运到指定地点堆放,承包款为每立方米3元,土方量由石志刚委托测方队测定,委托施工员谢某负责监督施工,测的土方量为295000立方。合同订立后,XX斌即组织员工带铲车和钩机进场施工,2016年9月8日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交付石志刚使用,2016年10月14日该工程经结算价款为88500元(29500元×3元/立方米)。石志刚当天支付了50000元,余下的工程款38850元经XX斌多次催要,石志刚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付。石志刚辩称,XX斌诉请石志刚支付3885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016年8月底,XX斌与石志刚口头约定将石志刚承包的武平县岩前工业区“坤孚”镁合金产业园区土方工程分包给XX斌施工包括土方的挖掘和运输到指定地点堆放,XX斌以单价太低为由中途停止,为此石志刚另请了李永福、王俊斌等人对土方工程进行施工。石志刚已支付了XX斌50000元。对于XX斌在诉状中所称由谢某监督施工,毫无根据,石志刚委托的现场施工管理人员是朱克平,XX斌称经测量土方为29500立方也没有提供任何依据。请求驳回XX斌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1.XX斌提供谢某书面证明一份,以证明谢某为石志刚现场施工人员,XX斌为石志刚承包的“坤孚公司”土方工程进行施工,土方量为29500立方,每立方米3元。石志刚质证认为,谢某既不是石志刚的委托代理人,也不是施工管理人员,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单凭谢某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客观事实。2.XX斌提供现场照片三张,证明XX斌施工现场的情况。石志刚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认为XX斌确实有对该项目进行施工,完成了一定的工程量,但不能证明XX斌所施工的实际工程量是多少。3.XX斌提供存款明细账一份,以证明石志刚于2016年10月14日转给XX斌工程款50000元。石志刚未提出异议,认为是预付款,还没有结算。4.石志刚提供报销单据一组,以证明XX斌停止施工后,石志刚另请李永福、黄俊斌、赖勇华等人施工花费的费用情况。XX斌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签证单中有谢某的签名,可以证明谢某负责现场施工。5.XX斌申请的证人谢某出庭作证称:与XX斌、石志刚均是朋友关系,石志刚于2016年8、9月间问谢某有无施工人员,就介绍了XX斌,当天晚上去石志刚在武平县工业园区的办公室谈价钱,双方约定是3元/立方,承包的地点是岩前工业园区,大概是30000立方,XX斌承诺10天完成;后来2、3天后就进场了,当初石志刚有让谢某帮忙监督施工几天,与朱克平一起监督施工,实际是对石志刚另外一处工地进行管理,对XX斌施工的工地没有进行管理。施工的第二天去土方测绘时谢某有在场,测绘的土方是29500多立方。XX斌是做了,但没有按照石志刚的标准做,之前石志刚就有要求把一个“缺口”填平,但XX斌没有按要求把坑填平,石志刚另外叫施工队填好的。XX斌对证人谢某的证言未提出异议,认为施工途中按照施工人员调配,已经把29500立方米土方处理完了,现场没有那么多的土来填坑与其无关。石志刚认为实际测量的土方是31000立方,XX斌所述29500立方不符符合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XX斌提供的现场照片、存款明细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石志刚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石志刚提供的报销单据,经审查含有砌挡土墙等内容,时间与XX斌工作时间重合,不能证明是因XX斌未完成工作量后另请他人施工所花费的费用,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对于XX斌提供的谢某书面证明及谢某证言,可以证实XX斌以3元/立方米的价格承揽了石志刚承包的部分土方工程,并进行了施工,但没有按石志刚要求填坑。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间,石志刚承揽了武平县岩前工业园区“坤孚”公司土方开挖平整工程,经谢某介绍,于2016年8、9月间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XX斌,承包内容包括土方开挖及运输到指定地点,双方约定按土方量每立方米3元结算报酬。随后,XX斌组织铲车和挖掘机进场施工,不久后,XX斌撤出工地。2016年10月14日,石志刚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XX斌5000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土方方量是多少,XX斌是否按石志刚要求完成工作量。对于土方方量,XX斌主张经测绘为29500立方,石志刚认为土方方量为31000立方,可以按XX斌主张确认土方方量为29500元。对于XX斌是否按要求完成工作量的问题,证人谢某作证时称XX斌未按要求将坑填平,XX斌认为土方方量不足以填坑,与其无关。XX斌在诉状自认承包内容包括土方开挖及运输到指定地点,从当事人及证人的陈述中可知,运输到指定地点“填坑”是XX斌承揽工作的一项主要内容,XX斌未按照石志刚要求填坑,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XX斌提供的证据,证明石志刚将自己承揽的部分土地平整工作,交由XX斌完成,双方已构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石志刚是定作方,XX斌是承揽方。该合同以口头方式订立,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定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有误,本院依法予以变更。XX斌承揽的工作中,将土方运输到指定地点“填坑”是其所承揽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XX斌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按双方约定完成了工作,不能证明其交付的工作成果符合质量要求,其要求石志刚支付工程款3885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XX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1元,减半收取计385.5元,由XX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玉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陈明桂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