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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21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邓挺峰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挺峰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1刑初8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挺峰,男,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09年2月21日、2010年8月4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分别于2014年11月9日、2017年1月3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强制隔离戒毒。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4年被双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5月5日被双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7月6日被双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2011年3月11日至2012年8月10日)。又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1月3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双峰县看守所。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挺峰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钟国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胡中和、赵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武出庭担任记录。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卫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挺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挺峰从他人(身份待查)处一次购买了数千元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麻古”),并携带在身上。2017年1月2日,其在双峰县青树坪大酒店入住398号房间。次日凌晨,邓挺峰的朋友欧某等人也来到该房间,邓挺峰和欧某两人一起吸食了毒品,且邓挺峰拿了2小包白色晶状体可疑物和2片红色片状可疑物给欧某。1月3日9时许,双峰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双峰县青树坪镇青树大酒店398房间查获邓挺峰和欧某,当场在邓挺峰身上查获55小包白色晶状体可疑物、74片红色片状物可疑物,经称重,白色晶体可疑物净重33.19克、红色片状可疑物净重6.03克;从欧某身上查获了由邓挺峰给他的可疑物,经称重,白色晶体可疑物净重0.87克、红色片状可疑物净重0.15克。经娄底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邓挺峰及欧某身上查获的白色晶状体可疑物、红色片状可疑物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综上,邓挺峰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毒品40.24克。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欧某的证言;3、现场勘验笔录、称量、取样笔录;4、鉴定意见;5、被告人邓挺峰的的供述和辩解。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邓挺峰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40.24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挺峰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邓挺峰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其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挺峰从他人(身份待查)处一次购买了数千元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并携带在身上。2017年1月2日,其在双峰县青树坪大酒店入住398号房间。次日凌晨,邓挺峰的朋友欧某等人也来到该房间,邓挺峰和欧某两人一起吸食了毒品,且邓挺峰拿了2小包白色晶状体可疑物和2片红色片状可疑物给欧某。1月3日9时许,双峰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双峰县青树坪镇青树大酒店398房间查获邓挺峰和欧某,当场在邓挺峰身上查获55小包白色晶状体可疑物、74片红色片状物可疑物,经称重,白色晶体可疑物净重33.19克、红色片状可疑物净重6.03克;从欧某身上查获了由邓挺峰给他的可疑物,经称重,白色晶体可疑物净重0.87克、红色片状可疑物净重0.15克。经娄底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邓挺峰及欧某身上查获的白色晶状体可疑物、红色片状可疑物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综上,邓挺峰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毒品40.24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本省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邓挺峰的出生年、月、日及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2、到案经过证明,2017年1月3日,双峰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青树坪大酒店398房间将邓挺峰抓获。3、双峰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邓挺峰、欧某经尿液检测,结果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4、刑事判决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邓挺峰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4年被双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5月5日被双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7月6日被双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白2011年3月11日至2012年8月10日);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09年2月21日、2010年8月4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分别于2014年11月9日、2017年1月3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强制隔离戒毒。5、双峰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明,2017年1月3日双峰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邓挺峰后,当场从他身上缴获冰毒麻古共计39.22克,邓挺峰供认其所持有的毒品是2017年1月2日在邵阳由一名外号叫“老鼠子”的男子介绍,在一名叫“张八”的男子手中购买,因其不知“张八”、“老鼠子”真实身份、住址及手机号码,故暂无法查卖“张八”,“老鼠子”身份。6、开房记录证明,邓挺峰于2017年1月1至1月3日分别在青树坪大酒店的开房388号、398号房间,使用姓名朱心荣,登记离店时间2017年1月3日13:53。7、通话详单证明,邓挺峰所使用的156××××7218号码在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月3日的通话情况。8、现场勘查笔录、双峰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明,(1)2017年1月4日,公安民警从邓挺峰处扣押手机一台(号码156××××7218),电子秤一台,包装袋6包,红色片状物6.03克,白色晶体物33.19克,吸壶二个,锡纸一卷;(2)2017年1月3日,公安民警从欧某处扣押白色晶体物二小包,红色片状物品二粒,手机一台(号码151××××7222)。9、称量、取样清单及收缴物品清单(附图片)证明,2017年1月3日,公安民警把从欧某身上缴获的毒品,在龚建平的见证下进行称重,白色晶体二包重0.87克,2粒红色片状物重0.15克,并收缴到双峰县公安局禁毒大队。2017年1月4日,公安民警在陈俏的见证下将持有人邓挺峰锡纸一筒、吸壶二个,冰毒33.19克,麻古6.03克收缴至双峰县公安局禁毒大队。10、娄底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娄)公(物)鉴(毒品)字[2017]7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从邓挺峰身上扣押的可疑物经鉴定,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11、娄底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娄)公(物)鉴(毒品)字[2017]38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从欧某身上扣押的可疑物经鉴定,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12、证人欧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1月3日凌晨l时许,邓挺峰打电话给他(邓挺峰电话是156××××7218),叫他去青树坪誉丰鸭霸王一起吃夜宵,当时他和个朋友“四哥”、“桶哥”在一起玩,就喊了“四哥”和“桶哥”过去,他们四人一起吃夜宵的时候,邓挺峰讲其在青树大酒店开了房间,他们吃完夜宵就到邓挺峰住的青树大酒店398号客房内,他知道邓挺峰是贩卖冰毒、麻古的,就开玩笑地问邓挺峰,怎么今天晚上壶都没摆一个?邓挺峰对他说今天进批毒品还没有到手,他又说总有几个货在手里垫底吧?邓挺峰说肯定的,说着就从其身上拿了2包冰毒和2粒麻古出来扔给他,说请他吸的,他就把那2包冰毒和2粒麻古拿在手里,然后邓挺峰从房间柜子内拿了一个玻璃吸壶出来,说一起吸,他看那个玻璃吸壶感觉不好,吸了两口就不想吸了,然后就躺在床上手里拿着那2包冰毒和2粒麻古睡着了,等到上午公安民警进入398号房间将他们抓获时,他才迷迷糊糊发现,睡觉前手里拿着的冰毒、麻古已经放在左边裤袋里,“四哥”和“桶哥”不知道什么时候离开了,房间里只有他和邓挺峰两人,他看到民警从邓挺峰身上查获几十个打好包的冰毒、麻古。13、被告人邓挺峰的供述证明,他是从2005年开始吸食海洛因的,从2009年开始改吸冰毒和麻古一直至今。2017年1月3日0时多,他一个人在他住的青树大酒店398房间内,将约一克冰毒和两粒麻古放在锡纸上折成“板”,共打了九条“板”,然后用打火机烧烤锡纸里冰毒和麻古,再用玻璃吸壶吸食了四条“板”,将剩下的五条冰毒、麻古“板”放在桌子上,2017年1月3日凌晨1点多钟,他打电话给朋友欧阳欧某他到青树坪镇的誉丰粥城吃点东西,到誉丰粥城的时候,欧阳欧某两个朋友一起来了,一个叫“桶哥”,一个叫“四哥”,他们四人一起吃完夜宵,欧阳欧某到他那里去玩,然后他们四人一起来到了他住的青树大酒店398房间,当时他房里桌子上放了那五条用锡纸折好打成“板”的冰毒和麻古,并有吸壶,然后他和欧阳欧某桶哥”、“四哥”就用吸壶吸食那些冰毒和麻古,吸完后,他就在房间椅子上睡觉,“桶哥”和“四哥”不知什么时候走了,欧阳欧某他住的房间里睡觉,到上午9点多的时候,公安民警进来将他们抓获了。公安民警在他住的房间里查获了两个吸食冰毒、麻古的工具,在房间的电脑桌上查获锡纸一卷、电子秤一条、包装袋六包,在他身上左边裤口袋内查获出一个装槟榔的铁盒,铁盒内有四十小包冰毒和四十粒麻古,在他身上的右边裤口袋内查获出一个和气生财的烟盒,烟盒内有十三小包冰毒、十三粒麻古、一包大点的冰毒和一根装有二十粒麻古的吸管,在他右边裤口袋上侧小口袋内查获出一小包冰毒和小半粒麻古,民警在欧阳欧某上查获了两小包冰毒和2粒麻古,民警当他的面进行了称重,在铁盒内的冰毒编号为1号,经称重净重21.52克,在铁盒内的麻古编号为2号,经称重净重2.8克,在烟盒内的冰毒编号为3号,经称重净重11.06克,在烟盒内的麻古编号为4号,经称重净重3.19克,在他右边裤口袋上侧小口袋内的冰毒编号为5号,经称重净重0.61克,在他右边裤口袋上侧小口袋内的麻古编号为6号,经称重净重0.02克,在他身上查获的冰毒总净重33.19克,麻古净重6.03克。这些毒品是2017年1月2日下午3、4时许,他坐车到邵阳市找到一朋友“老鼠”,由“老鼠”带他去找“张八”购买的,欧阳欧某的毒品是他免费送给其的,他购买这些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挺峰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40.24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挺峰辩称其行为不构成情节严重,经查:被告人邓挺峰非法持有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40.24克,且将毒品分散包装,随身携带进入酒店,公安机关还从现场扣押到了电子秤、包装袋,被告人邓挺峰有贩毒前科,故应认定为情节严重,对被告人邓挺峰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邓挺峰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挺峰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挺峰曾因贩卖、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毒品的再犯,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挺峰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3日起至2022年1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国辉人民陪审员  胡中和人民陪审员  赵冬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李 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非法持有毒品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或者本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标准,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非法持有毒品的;(二)利用、教唆未成人非法持有毒品的;(三)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持有毒品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