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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4民终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褚换、滕州市劳动事务合作中心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褚换,滕州市劳动事务合作中心,枣庄市恒邦实业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民终6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褚换,女,1985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群,山东祥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滕州市劳动事务合作中心,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善国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刘金,该中心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菲、李秀霞,该中心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市恒邦实业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张汪镇。法定代表人:郭宗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阳、殷实,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褚换因与被上诉人滕州市劳动事务合作中心、枣庄市恒邦实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481民初3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褚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劳动关系认定不清。2009年8月至2010年9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枣庄市恒邦实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10月至2015年3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滕州市劳动事务合作中心存在劳动关系。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单,载明2009年9月25日,被上诉人枣庄市恒邦实业公司向上诉人发放2009年8月份工资的事实,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10年9月;2010年10月1日,恒邦公司为逃避法律责任,与滕州市劳动事务合作中心签订《劳务派遣协议》,滕州市劳动事务合作中心与上诉人签订15年的《劳动合同》,上诉人被派遣至枣庄市恒邦实业公司上班。2.上诉人工作期间存在加班行为认定不清。依据原劳动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月工作日为:250天÷12月=20.83天/月,月计薪天数为:(365天-104天)÷12月-21.75天。一审中,被上诉人枣庄市恒邦实业公司提交的《职工考勤表》,证明2010年12月至2015年3月,上诉人月工作天数超过20.83天,被上诉人没有支付相应的加班费。上诉人实际月工作天数远远超过《职工考勤表》统计的天数,且上诉人每月没有公休,公休统计数据是伪造的,不真实的。一审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交全体劳动者的考勤记录,但拒绝提供应承担不利后果。3.上诉人每月领取的工资低于滕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该事实认定不清。一审中,被上诉人枣庄市恒邦实业公司是上诉人的用工单位,上诉人的劳动报酬由被上诉人滕州市劳动事务合作中心按月支付,职工的工资档案存放在公司处,恒邦公司只是受劳动事务合作中心委托代发职工工资待遇,恒邦公司提交的《工资统计表》不真实,上诉人提出异议,要求其提供全部职工的工资表,但没有向法院提交,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相反,上诉人提交的银行明细查询单详细记载了上诉人的工资支付数额,该证据充分证实上诉人的月工资收入低于滕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被上诉人在质证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4.被上诉人滕州市劳动事务合作中心拖延支付上诉人工资,存在违法行为,该事实认定不清。一审中,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银行明细查询单详细记载了工资支付时间及数额,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单(卡号62×××05),显示2015年12月11日、2016年2月3日,被上诉人分别支付上诉人2015年1月-2月工资,另外从其他银行明细查询单中,均证实单位拖欠工资的事实。依据《劳动法》第50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上诉人2015年3月辞职,被上诉人滕州市劳动事务合作中心没有按时足额支付上诉人工资,事后虽发放但不能改变违法的事实。5.被上诉人枣庄市恒邦实业公司存在违法行为。恒邦公司欠缴上诉人2009年8月至2010年9月之间的社会保险费,多次擅自改变上诉人工作岗位,将上诉人再次派遣至田陈矿选煤厂、恒邦物业等处上班,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62条:“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及《劳动合同法》38条第一款:“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规定。6.被上诉人滕州市劳动事务合作中心,作为上诉人的用人单位没有出庭参加诉讼且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依据《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6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19条规定:“企业应当编制工资支付表,记载工资支付对象姓名、支付时间、支付项目、加班工资、应发金额、扣除项目、实发金额和劳动者签名等事项。工资支付表应当按照国家会计档案管理的规定至少保存15年的时间备查。企业应当在支付工资时向劳动者提供工资支付单,工资支付单应当载明工资支付表中的事项。劳动者有权查询本人的工资支付记录,企业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一审中,上诉人完成举证责任,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由于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枣庄市恒邦实业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依据劳动合同,被答辩人与滕州市劳动事务合作中心存在劳动关系,答辩人只是被答辩人的用工单位,被答辩人不能依照劳动合同向答辩人主张权利。2.被上诉人不应支付上诉人加班费用。劳动者主张加班费,应当对加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职工考勤表》,被答辩人没有加班记录。答辩人也未要求过被答辩人加班,被答辩人的工作时间是被答辩人、用人单位滕州市劳动事务合作中心及答辩人三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如被答辩人存在加班事实,《职工考勤表中》会有加班记录的显示。被答辩人所称公休统计数据系伪造,更是无稽之谈。3.支付给上诉人的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劳动者有权查询本人的工资支付记录。因其他员工的工资支付记录属个人隐私,本条款对他人隐私作出保护,一审法院依据本规定未支持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提交全部工资单的申请合理、合法。一审中,答辩人已经提交工资发放记录,被答辩人的工资标准并不低于滕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因此不存在差额工资的补偿问题。4.上诉人系因寻求更好的工作岗位,为自身发展而主动辞职,系劳动者主动解除劳动合同,作为用人单位不应当、也无义务承担相关补偿。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已正确认定三方之间的关系。答辩人只是被答辩人的用工单位,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被答辩人与滕州市劳动事务合作中心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滕州市劳动事务合作中心辩称,同意枣庄市恒邦实业公司的答辩意见,我们只是用人单位,具体的管理还是由枣庄市恒邦实业公司进行管理。褚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700元、支付原告低于滕州企业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工资13921.80元、支付拖欠的2015年3月份工资1450元、支付加班工资14762元、支付福利待遇1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0月1日,原告褚换与被告滕州市劳动事务合作中心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0年10月1日至2025年9月30日。合同约定被告滕州市劳动事务合作中心派遣原告到被告枣庄市恒邦实业公司工作。2010年10月1日被告枣庄市恒邦实业公司与滕州市劳动事务合作中心签订《劳务派遣协议》,派遣协议期限为2010年10月1日至2025年9月30日,约定滕州市劳动事务合作中心向枣庄市恒邦实业公司派遣劳务人员592人,其中包括原告褚换在内,还约定枣庄市恒邦实业公司按月向滕州市劳动事务合作中心支付劳务代理费,劳务代理费包括滕州市劳动事务合作中心向劳务人员支付的劳动报酬,按照国家规定单位须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及滕州市劳动事务合作中心劳务代理费,滕州市劳动事务合作中心为包括原告褚换在内的劳务人员缴纳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并承办相应的社会保险业务。后原告褚换被派遣到被告枣庄恒邦实业公司工作。依据《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滕州市劳动事务合作中心为原告褚换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至2015年3月。2015年4月1日,原告褚换向被告枣庄市恒邦实业公司提交了《辞职申请表》,以“为进一步促进本人发展空间,已找到更适合的工作环境”为由,自愿申请辞职,并离开了被告枣庄市恒邦实业公司。原告褚换曾向滕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滕劳仲案字[2016]第174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褚换的仲裁请求。后枣庄市恒邦实业公司付清了原告褚换2015年3月份的工资。褚换在枣庄市恒邦实业公司工作期间,根据枣庄市恒邦实业公司提交褚换的《职工考勤表》和工资发放记录,其每月所领取的工资均不低于滕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亦没有褚换的加班记录,原告褚换也没有提供加班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分析,本案中原告褚换的用人单位为劳务派遣单位,即滕州市劳动事务合作中心,双方为劳动合同关系。而被告枣庄市恒邦实业公司只是用工单位,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不能依据劳动合同向被告枣庄市恒邦实业公司主张权利,其要求枣庄市恒邦实业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褚换因个人原因自动申请辞职,与滕州市劳动事务合作中心解除劳动关系,其申请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工作期间每月领取的工资均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其要求补足工资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福利待遇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褚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褚换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褚换与被上诉人滕州市劳动事务合作中心签订有《劳动合同》,同时该合同中亦明确约定了履行劳动合同的地点在枣庄市恒邦实业公司,且滕州市劳动事务合作中心与枣庄市恒邦实业公司又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故滕州市劳动事务合作中心作为劳务派遣单位应系上诉人褚换的用人单位,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而枣庄市恒邦实业公司仅是作为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的用工单位,一审法院对劳动关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劳动者主张加班费,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在本案诉讼中褚换并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故对其主张的加班费不予支持,同时对褚换诉称的被上诉人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情形亦不存在,本院对褚换的主张亦不予支持;因褚换在上诉过程中对其提出的主张,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上诉主张均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褚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褚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兆军审判员  李政远审判员  李 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馥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