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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103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刘旭阳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旭阳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03刑初132号公诉机关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旭阳,男,1986年2月7日出生于辽宁省营口市,汉族,大学文化,原住营口市西市区,捕前住营口市站前区,无职业。因本案于2017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盘锦市看守所。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诉刑诉[2017]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旭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晓静、陈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旭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12月28日17时左右,被告人刘旭阳酒后驾驶辽H0599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沿兴油支路行驶至兴惠岗时,与同向行驶的李某驾驶的辽LF1111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事故。经检验,刘旭阳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0.74mg/100ml。刘旭阳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当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旭阳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旭阳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刘旭阳酒后驾驶辽H0599号白色起亚小型轿车沿盘锦市兴隆台区兴油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兴惠岗时,与同向行驶的李某驾驶的辽LF1111号白色凯宴小型轿车发生追尾事故。当日17时37分,接到报案的盘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隆台交警大队民警赶到现场进行勘察并将刘旭阳带回调查。2017年1月4日,经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旭阳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10.74mg/100ml;经兴隆台交警大队认定,刘旭阳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案发后,刘旭阳赔偿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李某对刘旭阳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案发及刘旭阳到案经过。2、户籍证明信证实刘旭阳自然情况及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3、刘旭阳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刘旭阳的驾驶资格,辽H0599号小型轿车车籍、保险信息。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她驾驶的车辆被刘旭阳驾车追尾相撞的经过。5、被告人刘旭阳的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此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7、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案发时刘旭阳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10.74mg/100ml。8、交通事故和解书、谅解书,证实刘旭阳已赔偿李某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旭阳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旭阳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其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旭阳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且能主动履行法定义务,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旭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旭阳的刑期自2017年6月9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峰审 判 员  苏 畅人民陪审员  张学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志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