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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2刑初1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吕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刑初1215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男,1998年10月3日出生于甘肃省会宁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会宁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1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巨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6日7时许,被告人吕某某在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甘南路耿家庄103号进入103室火锅店员工宿舍内,趁被害人郑某某、张某某、胡某某熟睡之际,分别窃得被害人郑某某、张某某、胡某某的VIVO牌X9plus型、VIVO牌Y51型、魅族牌NOTEBOOK3型手机各1部,实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629元。作案后,赃物变卖,赃款挥霍。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吕某某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6日7时许,被告人吕某某进入兰州市城关区耿家庄103号火锅店员工宿舍内,趁被害人郑某某、张某某、胡某某熟睡之际,分别窃得被害人郑某某、张某某、胡某某的VIVO牌X9plus型、VIVO牌Y51型、魅族牌NOTEBOOK3型手机各1部,实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629元。作案后,赃物变卖,赃款挥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郑某某、张某某、胡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无视国法,盗窃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盗窃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吕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16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赖兴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钰????????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