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20民初5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上海农商银行奉贤支行与上海仁平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俞玉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农商银行奉贤支行,上海仁平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俞玉华,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5711号原告:上海农商银行奉贤支行,营业场所上海市奉贤区。负责人:邱鹤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梅,上海汇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仁平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陶仁平。被告:俞玉华,女,1968年1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第三人: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共和新路XXX号。法定代表人:宋建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敏。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泽润。原告上海农商银行奉贤支行与被告上海仁平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仁平合作社”)、俞玉华、第三人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农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3月23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梅、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敏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农商银行奉贤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仁平合作社立即清偿借款本金397,802.90元,及自2016年11月17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日止的利息;2.被告俞玉华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第三人在小额信贷保证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前述债务承担给付理赔责任;4.本案律师费11,934元由被告仁平合作社承担,被告俞玉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8日,被告仁平合作社与第三人安信农保签订《小额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被保险人为被告仁平合作社,受益人为原告;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欠款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事故发生后三个月,被保险人仍未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偿还投保人所欠的款项,保险金额为40万元。同年11月24日,原告遂与被告仁平合作社签订《上海农商银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仁平合作社提供贷款40万元,用以购买饲料。期限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按季结息,逾期贷款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加收50%。同日,原告与被告俞玉华签订《上海农商银行个人保证担保函》,约定被告俞玉华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务的全部费用。当日原告即依约向被告仁平合作社发放贷款40万元。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仁平合作社未能返还借款本金397,802.90元,自2016年11月17日起的利息也未能支付。被告俞玉华对上述债务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人也未承担相应保险理赔责任,故涉诉。为本案,原告支付律师费用11,934元。被告仁平合作社、俞玉华未作答辩。第三人安信农保辩称,其对于在本案中处理保险合同责任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中利率的计算标准认可4.35%,对原告主张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且认为其承担的本金和利息在40万元限额内,其在承担保险责任后有权向两被告追偿。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出示的借款合同、对公借款凭证、个人保证担保函、贷款账户详细查询、小额信贷保证保险单合同及发票、扣款通知、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进行核对。鉴于第三人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而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具有高度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三人安信农保承认原告主张的其与被告仁平合作社存在保证保险合同关系等事实,同意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保证保险合同中有关保险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仁平合作社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现被告仁平合作社届期不能偿还原告借款及支付相应利息,显属违约,故被告仁平合作社应承担返还借款、偿付相应欠款部分的逾期利息及赔偿原告其他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俞玉华之间的保证担保合同关系亦合法有效,被告俞玉华应对上述被告仁平合作社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仁平合作社与第三人安信农保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保险合同》亦合法有效,被保险人仁平合作社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保险人即本案第三人安信农保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偿还被告仁平合作社所欠的款项,故第三人安信农保应向受益人即本案原告给付保险金,范围为依保险合同第三条的有关约定,包括被告仁平合作社因未能按时返还借款而产生的逾期货、款利息等,但限额为40万元。第三人认为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因第三人的上述主张不属于本案借款合同审理范围,故本案不作审理,第三人可另行起诉。两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又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应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仁平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农商银行奉贤支行借款397,802.90元;二、被告上海仁平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农商银行奉贤支行以397,802.9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三、被告上海仁平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农商银行奉贤支行律师费损失11,934元;四、被告俞玉华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中被告上海仁平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应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俞玉华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仁平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追偿;五、第三人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中被告上海仁平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应清偿的款项在400,000元限额内向原告上海农商银行奉贤支行给付保险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46元,由被告上海仁平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俞玉华、第三人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欢审 判 员 沈秋锋人民陪审员 张山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旭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