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5民初3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史思华与韩照庭、齐河昌昌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思华,韩照庭,齐河昌昌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5民初3505号原告:史思华,男,1964年8月18日生,汉族,住齐河县城区。被告:韩照庭,男,1942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齐河县。委托代理人:侯玉亭,男,山东虹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齐河昌昌木业有限公司,所在地址:齐河县马集镇韩庄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韩吉昌,总经理。原告史思华与被告韩照庭、齐河昌昌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分别于2016年12月1日、2017年1月10日、2017年3月13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思华、被告韩照庭委托代理人侯玉亭、被告齐河昌昌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吉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照庭于2017年3月17日提出鉴定申请,2017年6月5日鉴定结束。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思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货款6077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5至6月期间,原告给齐河昌昌木业有限公司送脲醛胶,共计赊欠货款60771元,脲醛胶由齐河昌昌木业有限公司使用,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吉昌的父亲韩照庭写有欠条,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利,诉至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韩照庭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被告韩照庭不欠原告任何货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齐河昌昌木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我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于2015年8月13日成立,原告所诉债务如属实,产生于2012年,与我公司无关,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史思华提交2012年6月19日被告韩照庭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二被告欠货款52343元整;提交2012年5月17日被告韩照庭出具的收货单一份,证明给二被告送胶一桶,计款2230元;提交2012年5月23日被告韩照庭出具的收货单一份,证明给二被告送胶两桶,计款4100元;提交2012年7月26日被告韩照庭出具的收货单一份,证明给二被告送胶一桶,计款2098元;提交被告韩照庭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给二被告送胶一桶,计款1500元。上述单据均是被告韩照庭出具,单据签字时写为韩照亭,共计欠款60771元。被告韩照庭对证据质证称,原告第一份证据是复印件,不予认可,看不出是被告韩照庭出具的,被告韩照庭与孙某产生业务往来,与原告没有业务往来,原告与孙某是什么关系不清楚。对原告在单据右上角自己书写的数额有异议,应当写的是扣3、2万元,被告韩照庭于2012年7月份确实给了孙某共计50000元的银行承兑,还清了该欠款。对第二份证据,从格式上看是被告方厂家的出库单,对内容不予认可,看不出是被告韩照庭书写,据被告韩照庭讲,该出库单是被告从仓库向外退货时、换货时所写,所以没有总钱数,单据右上角数字与其他字迹明显不是同一人书写。对第三份证据的意见同第二份的意见。第四份证据,与二被告均没有关系,没有落款名字;第五份证据,左下角名字原告称的自己书写,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齐河昌昌木业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与被告韩照庭相同,同时讲明与公司没有关系,作为被告齐河昌昌木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知道这些单据和欠条的存在。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称,第一份证据,右上角写的是扣了2万元不是扣3、2万元,原先是欠款7万多元,是扣了2万元之后才写的5万多元欠条。第二、三份证据不是被告退货时写的,是送货时被告韩照庭给我出具的单据,送货时经常不写价格;第四份证据,上面写了价格;证据五是被告韩照庭写的便条,因为很熟悉,所以由被告韩照庭直接写的小欠条。五张条全部是被告韩照庭书写的。原告和孙某是合伙关系,原告持有欠条就证明被告欠原告的钱,与孙某没有关系,被告给孙某的承兑是当时已经收回孙某持有的相应欠条,才给的承兑偿付欠款。针对被告与原告、孙某的业务关系,被告韩照庭称,2012年期间,原告与孙某合伙经营,被告韩照庭只与孙某有业务往来,2012年6月份被告韩照庭与孙某结算过业务,当时欠孙某5万余元的货款,2012年7月份,被告韩照庭就给了孙某2张银行承兑汇票共计5万元,当时孙某没有带原始欠条,孙某出具了收据,这样双方已经结清欠款,还有零头当时孙某表示不要了,后来孙某又把原欠条给了被告韩照庭,因此孙某为记账把复印联带回去。被告韩照庭一直在寻找原始欠条,所以被告韩照庭不认可今天原告出具的复印联。2012年5月份的出库单如果属实的话也已经结算了。同时,被告韩照庭提交孙某书写的收到5万元承兑汇票的收据一张、原告提交的被告欠款52343元欠据复写件的原件一份,证明2012年7月10号被告韩照庭已经与孙某结算过5万元,余额孙某已经放弃,欠据原件已经收回。被告齐河昌昌木业有限公司提供齐河昌昌木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公司是2015年8月份成立,此前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吉昌没有参与经营。2015年8月份之前欠原告部分欠款,已经还清。针对被告韩照庭提交的2012年6月19日欠据原件及孙某的收据,原告提交2010年2月24日至2011年3月13日原告与孙某合伙期间的算账清单一份、同时申请证人孙某、算账清单执笔人刘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与孙某合伙期间,被告共计欠款63227元,欠款条由孙某持有并负责追偿,原告主张的欠款是2011年3月13日以后形成的,被告偿付孙某的50000元,是偿还孙某持有的欠款条的欠款,与原告追偿的欠款无关。对齐河昌昌木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韩照庭质证称,对真实性有异议,该阶段2010年2月24日-2011年3月13日和本案争议的款项没有关系,本案争议款项发生在2012年6月19日,根据原告陈述2012年底算账,认为应当是散伙时算账。所以对算账的真实性和合理性怀疑。被告齐河昌昌木业有限公司质证称,公司不欠原告钱,原告应当提供欠条证明。对清单上的名字韩其昌不认可。通过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2012年6月19日被告韩照庭出具的欠款52343元的欠据是一式两联的复写件,并非复印件,与被告韩照庭提交的该复写件原件相一致,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2012年5月17日、5月23日被告韩照庭出具的欠据复写件,被告韩照庭只是写明了数量及商品名,没有注明价款,对原告注明的价款,被告虽不认可,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被告韩照庭主张,单据是退货凭单,是退回原告货物时所写,按照交易习惯,原告收取被告退回货物,应由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而非由被告出具,被告主张不符常理,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该两份证据虽然形式不规范,但真实可信,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2012年7月26日单据及便条,没有被告韩照庭的签字,被告不认可,为无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算账清单,无利害关系证人刘某证言足以证实其真实性,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韩照庭提交的孙某收据,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齐河昌昌木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3月13日前原告史思华与孙某合伙做生意,与被告韩照庭发生买卖脲醛胶业务,原告向被告出售脲醛胶。2011年3月份,原告与孙某进行合伙清算。经清算形成2010年2月24日至2011年3月13日经营清算单一份,清算单由合伙人聘用人员刘某执笔记录,此后孙某退出合伙,原告自己经营。清算单记载,合伙期间被告韩照庭欠原告货款63227元,所有欠款单据由孙某持有并负责追偿。被告韩照庭偿还孙某部分欠款后,于2012年7月10日以承兑汇票的方式付给孙某50000元,还清了欠款。原告自己经营后继续与被告韩照庭发生业务关系,2012年6月19日,被告韩照庭给原告写欠货款52343元的欠据一份。另原告持有被告韩照庭出具的2012年5月17日收货单一份,货物价值2230元,2012年5月23日收货单一份,货物价值4100元,以上合计欠款58673元。另查明,齐河县昌昌木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8月13日,法定代表人是韩吉昌,被告韩照庭与韩吉昌是父子关系。本院认为:被告韩照庭欠原告脲醛胶货款58673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韩照庭应予偿还。齐河县昌昌木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8月13日,没有与原告发生业务关系,原告主张的欠款不是该公司所欠,对原告要求齐河县昌昌木业有限公司偿还欠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照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史思华货款58673元。二、驳回原告史思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元,被告韩照庭负担1274元,原告史思华负担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超审 判 员 裴琳琳人民陪审员 尚 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宰金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