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0民初5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重庆市万代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赵久富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万代混凝土有限公司,赵久富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0民初5420号原告:重庆市万代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经开区南桐镇南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696579865W。法定代表人:文永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志刚,重庆展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江启,重庆展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久富,男,1964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永宁,男,196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重庆市万代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代公司)与被告赵久富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代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江启与被告赵久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永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8月1日签订的《代持股协议》合法有效。2.确认被告赵久富以其名义在重庆市綦江区金满堂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满堂公司)持有的出资额为400万元(占2.67%)的股份属于原告所有,即原告为实际出资人。3.由被告赵久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自愿负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40元,并重新明确其诉讼请求为: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8月1日签订的《代持股协议》有效。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代持股协议》,约定被告代原告持有在金满堂公司的股权。被告代原告持有股权为在金满堂公司2.67%的股权,相对应的出资为400万元。被告持有的股权其实际持有人为原告,其对应的全部权利义务由原告享有和承担及其他相关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被告以金满堂公司股东的名义登记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鉴于前述基本事实,原告认为,被告仅仅是本案涉及股权代持人即名义股东,其股权实际出资人(所有权人)为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诉请依法判决。被告赵久富辩称,被告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实,就原告陈述的那部分股份,实际出资人确实是原告,被告只是名义股东,被告认可原、被告于2012年8月1日签订的《代持股协议》有效。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8月1日签订的《代持股协议》有效,被告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重庆市万代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赵久富于2012年8月1日签订的《代持股协议》有效。案件受理费40元,原告重庆市万代混凝土有限公司自愿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