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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2刑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朱沈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沈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2刑初387号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沈辉,男,1991年12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上蔡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1月28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3月3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常自华,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7﹞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沈辉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有、代理检察员张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沈辉及其辩护人常自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7年1月27日上午,被告人朱沈辉在上蔡县卧龙街道办事处海底捞火锅店楼下将被害人曹某的一辆两轮蓝色新日牌电动车盗走,当日被告人朱沈辉通过张奇将该被盗电动车退还被害人曹某。经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新日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831元。2、2016年8月26日上午,被告人朱沈辉在上蔡县洙湖镇王库桥村南杨岗河水闸处将被害人李某的一辆两轮红色五星钻豹牌电动车盗走,后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李某。经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五星钻豹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64元。3、2016年10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朱沈辉在上蔡县大路李乡肖里王村将被害人王某2的一辆两轮红色迪阳牌电动车盗走。经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迪阳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859元。4、2016年9月16日晚上,被告人朱沈辉在上蔡县百尺乡鸳店村将被害人彭某的一辆两轮银白色森地牌电动车盗走,后被告人朱沈辉将该电动车卖给刘某得款200元,被害人彭某家属在刘某处发现其被盗的电动车后,刘某将该电动车退还了被害人彭某。经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森地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720元。另查明,2017年1月27日下午,被告人朱沈辉接到被害人曹某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上蔡县公安局卧龙派出所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沈辉近亲属自愿赔偿被害人王某2现金285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沈辉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曹某、李某、王某2、彭某的陈述、证人刘某、冀某、王某1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照片、河南电动车销售专用票、证明、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上价认[2017]第02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上蔡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前科证明、关于朱沈辉盗窃电动车侦查情况说明、被告人朱沈辉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沈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873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沈辉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沈辉属多次盗窃,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沈辉系初犯,案发后经他人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朱沈辉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朱沈辉具有自首情节的公诉及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沈辉案发前将被盗的蓝色新日牌电动车主动归还被害人曹某、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其近亲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又全部退赔了公安机关未追缴到案的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沈辉的违法所得200元应予没收。根据被告人朱沈辉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沈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7日起至2017年7月26日止)二、被告人朱沈辉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该款已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刘明华审判员  田继华审判员  吕政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郝秋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