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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民终1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沈红祥、赵明聪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红祥,赵明聪,高胜德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18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红祥(沈红峰),男,197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祥丽,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明聪,男,195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胜德,男,195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上诉人沈红祥因与被上诉人赵明聪、高胜德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6)豫1403民初5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红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祥丽、被上诉人赵明聪、高胜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明聪与沈红祥系同村村民,沈红祥家南面是大路,赵明聪家在沈红祥家北侧,两家间有条东西走向的生活路,该路向东通向大路。2012年4月5日,高胜德以润华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商丘市睢阳区勒马乡人民政府签订新型农村社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勒马乡建设勒马乡阳光社区,现临街两层门面房已建成,阻挡了原生活路向东的出路,造成赵明聪向东无法出行;2012年4月13日,高胜德以润华建设有限公司(乙方)的名义与商丘市睢阳区勒马乡杨庄村民委员会(甲方)签订合同书,由勒马乡杨庄村民委员会根据市、区国土局的规划范围协调土地,交乙方使用,由勒马乡杨庄村民委员会负责地面附属物的清理工作;沈红祥的宅基地经由勒马乡杨庄村民委员会丈量1.04亩,交由高胜德进行建设,经勒马乡杨庄村民委员会向高胜德出具证明,由沈红祥补差价后,高胜德将开发新房给沈红祥两套房(4间)。在高胜德建设阳光社区过程中,沈红祥的原房屋被部分拆除,阳光社区临街两层门面房建成后,沈红祥将原拆除的部分与临街两层门面房之间重新建成连体院落,阻挡了高胜德预留的向南的出路。另查明,沈红祥持有商睢集用(2001)字第4541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在高胜德开发建设阳光社区的过程中,沈红祥在施工场地为该工程运送建筑材料;阳光社区临街两层门面房建成后,沈红祥搬入自南向北数四间门面房内居住;2012年4月、5月间,商丘市睢阳区勒马乡杨庄村民委员会李其聪向高胜德出具收条6张共计10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沈红祥为阳光社区运送建筑材料,参与该工程的建设,阳光社区临街两层门面房建成后,沈红祥搬入四间门面房内居住,沈红祥对勒马乡建设勒马乡阳光社区应有清楚的认识、对勒马乡杨庄村民委员会丈量其土地并交由高胜德进行建设是明知的、对用其宅基地折价后冲抵四间门面房购房款的事实是认可的,现沈红祥仅已持有商睢集用(2001)字第4541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为由辩解认为其没有侵权的观点,该院不予采信;沈红祥在已经交由高胜德开发建设阳光社区并已拆除部分房屋的土地上重新建房,阻挡了高胜德原预留向南的出路,其重新建设没有依据,该院对赵明聪要求沈红祥停止侵害,拆除障碍、恢复原状的诉请予以支持;赵明聪要求沈红祥赔偿损失10000元的诉请,因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沈红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其重建院落,并自勒马乡阳光社区临街两层门面房向西留出5米宽的出路;二、驳回赵明聪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沈红祥负担。沈红祥上诉称,1.上诉人系在自己的宅基地上修建房屋,且该宅基地并非历史通道,沈红祥修建房屋并不影响赵明聪出行,故上诉人不存在侵权事实,原审认定上诉人侵权无依据。2.赵明聪无法向东出行是高胜德造成,高胜德应承担侵权责任。赵明聪答辩称,无论是上诉人还是高胜德都不能影响我的通行权,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高胜德答辩称,沈红祥的房子在高胜德接手时已经拆除,经勒马乡杨庄村民委员会协商,高胜德补偿给沈红祥两套房子,沈红祥的宅基地和房屋抵给高胜德。2014年,沈红祥在原宅基地上盖房,把勒马乡阳光社区临街两层门面房西侧向南的出路堵死,影响了赵明聪的出行权,因此,原审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沈红祥的行为是否对赵明聪构成侵权,原审判令其排除妨碍,留出出路是否正确。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有:勒马乡杨庄村委会及李其聪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新农村开发时,就沈红祥的土地征收问题,各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涉案土地属农村集体用地,在该土地上建房属于违法行为。经庭审质证,赵明聪认为该证明内容是否属实不清楚。高胜德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内容不认可,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审查后认为,因两被上诉人对证据不予认可,且出具证明的人亦未到庭说明情况,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除与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一致外,另查明,赵明聪与沈红祥达成和解协议,赵明聪明确表示不再向沈红祥主张侵权。本院认为,二审中,赵明聪与沈红祥已达成和解协议,赵明聪不再主张沈红祥侵权,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监狱赵明聪不再主张沈红祥侵权,致原审判决沈红祥承担侵权责任失去了前提和基础,故原审判决第一项应予撤销。鉴于赵明聪原审并未主张高胜德侵权,且其主张赔偿损失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审驳回赵明聪其他诉讼请求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6)豫1403民初53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赵明聪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6)豫1403民初53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沈红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其重建院落,并自勒马乡阳光临街两层门面房向西留出5米宽的出路”。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赵明聪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沈红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保中审 判 员  刘玉杰代理审判员  张月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