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刑终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赵成龙犯行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成龙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5刑终170号抗诉机关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赵成龙,男,1979年6月28日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满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5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19日被逮捕,同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审理阳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成龙犯行贿罪一案,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2015)阳刑初字第229号刑事判决。阳谷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慧、田子国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赵成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份至8月份,被告人赵成龙和王云鹏(另案处理)预谋,为利用1条驾驶人信息消除3条12分汽车违章谋取不正当利益,被告人赵成龙找到东昌府区交警大队行政科工作人员赵小镇(另案处理),由赵小镇在交警部门找具有违章处理权限的国家工作人员处理违章并给予赵小镇好处费,后赵小镇找到具有违章处理权限的孙星文、曹云腾(均另案处理),给予孙星文、曹云腾好处费,孙星文、曹云腾利用管理交警大队违章处理系统的便利条件,用1条驾驶员信息消除3条12分违章信息,为王云鹏、赵成龙谋取非法利益。被告人赵成龙向赵小镇的打款数额为58670元,赵成龙向孙星文的行贿数额为55260元,赵成龙向曹云腾的行贿数额为77173元,综上,被告人赵成龙向孙星文、曹云腾的总行贿数额为132433元,其在本案的获利数额为49464元。被告人赵成龙系主动投案。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户籍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发破案经过、扣押清单,证人王云鹏、赵小镇的证言,被告人赵成龙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成龙明知赵小镇没有权力处理违章,需要去找具有处理违章职权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理,赵成龙、王云鹏和赵小镇约定赵小镇在收取王云鹏和赵成龙的贿赂款后,留取一定的好处费,将剩余款项交给具有该项职权的国家工作人员。被告人赵成龙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与赵小镇、王云鹏预谋,给予具有处理违章权限的曹云腾、孙星文以财物132433元,并获利49464元,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成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成龙全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扣押在侦查机关的60000元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行贿罪判处被告人赵成龙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宣判后,阳谷县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阳谷县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赵成龙的行贿数额有误,即赵小镇的获利数额,也应认定为赵成龙的行贿数额,依法应予以改判。聊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支持该抗诉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对经一审开庭质证、认证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赵小镇犯罪行为的性质。审理认为,王云鹏和赵成龙找到赵小镇时,是希望赵小镇联系具有违章处理职能的人,他们对赵小镇本人不具有“销分”的权限是知情的,其三人系一利益共同体,共同故意均是给予具有违章处理职能的人员以贿赂款从而实现获取不法利益的目的,系行贿罪的共犯。原审被告人赵成龙的行贿数额为曹云腾、孙星文受贿数额之和,不应包括赵小镇的获利数额,一审判决认定赵成龙行贿数额为132433元并无不当。因此,抗诉机关的该项抗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人赵成龙要求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成龙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闫 蕾审判员 刘振全审判员 户凤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茹 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