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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4民初3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陈桂宏与吉同成、孙干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桂宏,吉同成,孙干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民初3109号原告:陈桂宏,男,195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林,射阳县洋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吉同成,男,195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被告:孙干红,女,196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原告陈桂宏诉被告吉同成、孙干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桂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同成、孙干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19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18日,因被告吉同成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整,借款利息为2.2%,立有借据一份,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吉同成偿还本金18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2013年3月19日,剩余借款及利息,被告未予偿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案涉债务为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吉同成、孙干红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吉同成于2012年9月18日向原告陈桂宏立据借款200000元,借据载明:今借到陈桂宏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款月息按2.2%计算,用途经营,借款人吉同成,2012年9月18日,担保人陈尽生、刘爱萍。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吉同成偿还本金18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2013年3月19日,剩余借款及利息,被告未予偿还。另查明,案涉债务发生在被告吉同成、孙干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合同受法律保护。1.原告陈桂宏与被告吉同成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有被告所立的借条为凭,故原告要求被告吉同成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本案中所涉借条约定月息2.2%,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3年5月1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被告吉同成所欠原告债务,发生在其与被告孙干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案涉债务应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吉同成与被告孙干红应共同偿还所欠原告的债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同成、孙干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陈桂宏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吉同成、孙干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胡耀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军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他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