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刑更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刘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琪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6刑更651号罪犯刘琪,男,196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湖北省洪湖市人,现在河北省保定监狱服刑。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03年12月11日作出(2003)昆铁中刑初字第42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琪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5000元。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2月13日作出(2004)云高刑复字第26号刑事裁定,核准一审判决。交付执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30日裁定对该犯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于2009年4月24日裁定对该犯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本院于2011年8月22日、2015年2月6日分别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和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执行机关河北省保定监狱于2017年5月8日,以该犯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年6月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琪在2015年1月14日至2017年1月14日服刑期间,获计分记功奖励1次、表扬奖励5次,该犯未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有奖励审批表、考核情况统计表、裁判文书、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该犯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经综合考量其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该犯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琪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4月24日起至2023年1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志强审判员 刘华锋审判员 郑 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 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