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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6执4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涂勇建、邹建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涂勇建,邹建勇,吴樟良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26执4327号申请执行人:涂勇建,男,1978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武义县。申请执行人:邹建勇,男,1979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武义县。被执行人:吴樟良,男,1962年出生,汉族,居民,住宁波市。申请执行人凃勇建;邹建勇与被执行人吴樟良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6)浙0226民初21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2月20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返还申请执行人定金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3300元、申请执行费215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网络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开户,但账户存款余额仅为少量,暂不宜扣划。2.对被执行人依法予以查找,但未能发现及传唤被执行人。3.因被执行人吴樟良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对拒不申报财产的被执行人吴樟良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责令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本次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吴樟良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在本院通知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银行、房产、车辆查询回执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吴樟良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春审 判 员  林欣荣审 判 员  陈朝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章杭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