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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2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董斌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斌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2刑初37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斌,男,1992年2月1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华蓥市,现住成都市龙泉驿区。2017年2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2017年3月8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21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龙泉驿区看守所。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刑检刑诉[2017]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莉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1日16时至23时,被告人董斌在其位于龙泉驿区租住房内,先后容留李某甲、李某乙、常某、丁某见、罗某莫等人吸食冰毒,2017年2月21日23时许,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民警对该房间进行检查时,当场挡获被告人董斌以及李某、常某、丁某见、李某甲、李某乙、罗某莫等吸毒违法人员,并在房间内查获吸毒工具两个。经检测,上述违法人员甲基安非他命测试均呈阳性,经检验,从查获的透明玻璃瓶吸毒工具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列事实,被告人董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证据保全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到案经过,被告人董斌的户籍信息,解除拘留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房屋产权证、房屋出租合同、收条及房东身份证复印件,龙泉派出所情况说明,李某甲、李某乙、丁某见、常某、罗某莫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人常某、丁某见、罗某莫、李某甲、李某乙、方某英、李某丙的证言,被告人董斌的供述,被告人董斌辨认容留他人吸毒地点及吸毒工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董斌辨认李某甲、李某乙、丁某见、常某、罗某莫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常某、丁某见、罗某莫、李某甲、李某乙、方某英辨认被告人董斌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成公鉴(理化)字[2017]4652号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斌为多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斌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斌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斌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董斌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对查获的吸毒工具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曾羽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卓 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