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25民特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湖南永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湘西自治州东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现担保物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保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湖南省永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东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3125民特2号申请人:湖南省永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永顺县灵溪镇河西街139号。法定代表人:李江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男,湖南湘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湘西自治州东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永顺县灵溪镇棚场街57号。法定代表人:周成敏,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湖南省永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湘西自治州东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应交申请费74800元,申请人湖南省永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申请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申请人湖南省永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申请处理。代理审判员 姚慧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芳附页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四条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人民法院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的,申请费由债务人、担保人负担;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申请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