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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8民初2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王双锁与王喜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双锁,王喜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8民初2843号原告王双锁,男,195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委托代理人王红兵,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喜顺,男,196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原告王双锁诉被告王喜顺、郭梅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双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兵,被告王喜顺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王双锁申请撤回对被告郭梅阁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双锁诉称,2014年前后,被告王喜顺经营粮食收购工作,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支付。2015年3月20日经胡庄镇安庄村委会协调,原告与被告王喜顺达成被告每月偿还原告5000元的协议书,协议签订后,被���并未按照履行,后又经调解,约定自2016年11月28日起被告每月偿还3000元,被告仍未按时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22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应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0500元利息)。被告王喜顺辩称,借款100,000元是事实,借款时间就是借条上写的那个时间。从打了协议以后,还了13000元的本金,又还了一次6000元本金,2016年2月份又还了1000元本金,原告都给其出具了收条。原告拉走其一块电瓶价值500元。一共还了原告20500元的本金,还下欠原告79500元。他尽最大努力,每月还原告2000元,要是原告不同意,就听从法院的判决。在其给原告出具2014年3月22日借条之前支付的利息原告没有给其出具收到条。从2014年3月22日打条后至原告起诉时,他都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的利息,每个月按月息2分��支付了原告利息2000元。原告说他没有支付利息应由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借钱的时候郭梅阁一起去的,原告让郭梅阁签字,郭梅阁不同意借款并没有签字。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2日被告王喜顺向原告王双锁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王喜顺按双方约定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4年3月22日,并与当日给原告重新出具借据一份,双方仍约定月息2分。2015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王喜顺达成还款协议,被告王喜顺陆续偿还13000元,且原告之妻谭美先于2015年10月25日给被告王喜顺出具了上述13000元收据一份。2016年4月2日被告偿还原告1000元,原告为被告出具收据一份;2016年11月28日被告王喜顺偿还原告现金6000元,原告为被告出具收据一份,并约定自此日后王喜顺每月30日以前付原告3000元。后因被告王喜顺未履行上述约定,原告诉讼来院。庭审中被告王喜顺提出原告使用被告电池一块价值500元,原告对此认可并同意折抵还款500元,至此,被告王喜顺共偿还原告20500元。原告主张被告偿还的20500元系利息,而被告王喜顺辩称偿还的是借款本金,并坚持自2014年3月22日借条出具后至原告起诉之日的借款利息其已经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王喜顺于2014年3月22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数额100,000元均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原告履行了出借100,000元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约定月息2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喜顺在2014年3月22日-2015年10月25日(共582天)支付原告13000元,扣除该期间利息38801.94元(按照本金100000元,月息2分计算,每日利息66.67元)后无剩余;自2015年10月26日-2016年4月2日(共159天)支付原告1000元,扣��该期间利息10600.53元(按照本金100000元,月息2分计算,每日利息66.67元)后无剩余;2016年4月3日-2016年11月28日(共239天)原告支付被告6000元,扣除该期间利息15934.13元(按照本金100000元,月息2分计算,每日利息66.67元)后无剩余,至此本金仍100000元。被告王喜顺辩称自2014年3月22日重新出具借据时至原告起诉之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其已支付给原告,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喜顺偿还原告王双锁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22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应扣除被告已偿还的利息205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完毕。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5元,由被告王喜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振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聂广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