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622执恢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江应鹏与蒋先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恢复执行裁定书
法院
巧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巧家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应鹏,蒋先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0622执恢29号申请执行人江应鹏,男,生于1984年2月2日,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被申请执行人蒋先林,男,生于1990年2月2日,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原告江应鹏诉被告蒋先林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2016)云0622民初253号《民事调解书》(由被告蒋先林支付原告江应鹏医疗费、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6000元。)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蒋先林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权利人江应鹏于2016年11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蒋先林于2016年12月9日给付申请执行人江应鹏案款10000.00元,剩余案款26000.00元定于2017年3月28日前一次性给付完毕)。但被执行人蒋先林未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2017年6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6月5日恢复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蒋先林于2017年6月5日,自动缴纳了剩余所有案款26000.00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蒋先林已履行完毕全部案款,申请人江应鹏已将案款领取。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巧家县人民法院(2016)云0622民初253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马敏孝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世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