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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民终1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克信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陈克信,张俊,安徽万荣园林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15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负责人:郑亚东,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晶晶,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克信,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俊,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万荣园林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子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贺,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阜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克信、张俊、安徽万荣园林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6)皖1222民初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阜阳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陈克信残疾赔偿金错误;2、陈克信武器费不应支持,且误工时间计算不当;3、一审判决陈克信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偏高;4、后续治疗费一审酌定过高;5、诉讼费不应由其公司负担。张俊答辩称,同意人保阜阳分公司的答辩意见。安徽安徽万荣园林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人保阜阳分公司的答辩意见。陈克信未答辩。陈克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张俊、人保阜阳分公司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94311.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6日20时许,张俊驾驶安徽万荣园林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皖KWR8**小型面包车,沿太和县解放路自东向西行至解放路于曙光路交叉口200米处时,与自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路的行人陈克信相碰撞,造成陈克信受伤,住院158天。张俊为其垫付医药费65502.2元(含人保阜阳分公司垫付的10000元)。经太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34122232016012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克信无责任,张俊负全部责任。2016年12月26日,经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陈克信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膝关节活动受限,造成其右下肢功能丧失程度达10%以上,属X(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210天,护理180天,营养150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皖KWR8**小型面包车车主为安徽万荣园林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张俊驾驶该车辆系借用。皖KWR8**小型面包车在人保阜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保险金额300000元的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自2015年8月11日至2016年8月11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一审法院另查明:陈克信系城镇居民户口,以在建筑工地打零工为生。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在该次事故中,陈克信受伤,是因张俊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没有避让,张俊负全部责任。张俊系借用安徽万荣园林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车辆,对该事故的后果,应承担民事责任;安徽万荣园林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因事故车辆皖KWR8**小型面包车在人保阜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保险金额300000元的商业险且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陈克信的损失应由人保阜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后,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险内承担。陈克信系居民家庭户口,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进行计算。陈克信今年74岁,其伤残赔偿金计算6年;其在建筑工地上打零工,不具有连续性和确定性,没有固定收入,也不能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误工费应按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每日73.8元;陈克信的伤情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指数应按10%计算,护理费应按其他服务业人员每天114.22元(41690元/年÷365天)计算。据此,陈克信的损失为:误工费15498元(73.8元/天×210天)、护理费20556元(114.22元/天×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740元(158天×30元/天)、营养费4500元(30元/天×150天)、伤残赔偿金16161.6元(26936元/年×6年×10%)、精神抚慰金6000元(60000元×10%)、交通费948元(6元/天×158天)、鉴定费26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81003.6元。人保阜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有:残疾赔偿金16161.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15498元、护理费20556元、交通费948元,合计59163.6元。对于鉴定费及下余损失21840元,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赔偿。张俊为陈克信垫付医药费55502.2元(已扣除人保阜阳分公司垫付的10000元),可向人保阜阳分公司另案主张。综上所述,陈克信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克信损失81003.6元。二、驳回陈克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8元,减半收取107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负担913元,陈克信负担166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陈克信提供的其所属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可以证明陈克信的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一审判决陈克信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正确。陈克信虽然年满74周岁,但其提供的社区居委会证明陈克信仍从事劳动,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人保阜阳分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陈克信已经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故一审支持陈克信误工费正确。关于陈克信误工期的计算,一审参照鉴定意见的误工期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不予变更。陈克信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一审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6000元适当。后续治疗费一审参照鉴定结论予以认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一审法院根据相关规定判决人保阜阳分公司承担相应的诉讼费亦无不当,本院亦不予变更。综上所述,人保阜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晓艳审判员  孙 颖审判员  刘 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唐明丽附:(2017)皖12民终1511号民事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