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2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马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2刑初6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3月14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诉刑诉(20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5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马某甲驾驶豫L-×××××-鲁R-C9**挂重型自卸半挂车沿本市漯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漯舞路铁路道口处时,与驾驶白绿色绿佳牌二轮电动车同向行驶的被害人朱某真发生挂擦,造成被害人朱某真摔倒后被该车碾轧,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马某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朱某真不负该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在现场拨打110报警电话后原地等待交警处理。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赔偿给被害人朱某真家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万元。公诉机关提供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110指挥中心接警记录、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痕迹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马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有自首、赔偿情节,请求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甲对起诉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5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马某甲驾驶豫L-×××××-鲁R-C9**挂重型自卸半挂车沿本市漯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漯舞路铁路道口处时,与驾驶绿佳牌二轮电动车同向行驶的被害人朱某真发生挂擦,造成被害人朱某真摔倒后被该车碾轧,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马某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朱某真不负该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在现场拨打110报警电话后原地等待交警处理。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赔偿给被害人朱某真家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万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漯河市指挥中心接处警记录、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明案发后马某甲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2.被告人照片、身份证明、驾驶证结果查询单。证明马某甲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准驾车型为A2。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漯公交认字[2016]1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甲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4.现场勘验笔录及肇事车辆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5.收条、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明马某甲和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6.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其目击的马某甲驾驶豫L-×××××-鲁R-C9**挂重型自卸半挂车肇事过程。7.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其对罪行予以供认。8.鉴定意见。(顺)公(刑)鉴(法医)字【2016】73号鉴定书意见为:朱某真系钝性外力作用于身体多处致多脏器损伤而死亡。漯)公(沙刑)鉴(痕检)字【2016】37号车辆痕迹检验报告的意见为豫L×××××陕汽德龙货车右前侧与绿佳牌电动自行车左侧车身之间发生了接触。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马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马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归案后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审判长 李友峰审判员 陈 晓审判员 刘亚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英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