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0民初10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杨家华陈正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陈正文,杨家华,傅春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0民初1063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00055409394XJ。法定代表人:余宪武,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吉庚,重庆善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正文,男,196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重庆上东律师事务律师。被告:杨家华,男,196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傅春文,男,197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救助中心)与被告陈正文、杨家华、傅春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策、代理审判员岳跃潭、人民陪审员韦毅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救助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吉庚,被告陈正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被告杨家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春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救助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垫付的抢救费21200元;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3日5时53分许,被告杨家华驾驶车牌号为渝Axxx**号小型客车行驶至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万东北路桂花路路口时,与行人陈正文发生刮撞,致陈正文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交警部门)认定:杨家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正文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应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万盛人民医院)申请,救助中心于2016年11月29日向万盛人民医院垫付陈正文抢救费21200元。被告陈正文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垫付的金额无异议。被告陈正文系行人,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只应承担10%的偿还责任。对于诉讼费应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陈正文、杨家华承担,公告费应由被告傅春文负担。被告杨家华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垫付的金额无异议。当时车速并不是很快,当时被告陈正文在打电话,没有观察,横穿马路,被告陈正文应当承担45%的责任,被告杨家华承担55%的责任。渝Axxx**号小型客车系被告杨家华购买,当时为吃低保,将该车过户在被告傅春文名下,但实际仍是被告杨家华实际所有,并管理使用该车。对于诉讼费应由被告陈正文、杨家华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对公告费应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傅春文未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3日5时53分许,被告杨家华驾驶车牌号为渝Axxx**号小型客车行驶至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万东北路桂花路路口时,与行人陈正文发生刮撞,致陈正文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22日,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家华驾车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之规定,此违法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因素,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行人陈正文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之规定,此违法行为也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因素之一,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正文被送往万盛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经万盛人民医院于2016年10月31日申请,救助中心于2016年11月29日向万盛人民医院垫付陈正文抢救费21200元。庭审中,被告杨家华称:渝Axxx**号小型客车原系被告杨家华从王波手中购买,并于2013年5月23日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将该车登记在被告杨家华名下;后为吃低保,将渝Axxx**号小型客车于2013年11月19日变更登记在傅春文名下,但仍系被告杨家华实际所有,并管理使用该车。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书、抢救费用垫付通知书、电汇凭证、垫付告知书、住院医药费收据、机动车登记证书、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救助中心垫付抢救费用后,其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被告杨家华驾车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因素,被告杨家华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正文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也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因素之一,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双方过错大小,本院确定由被告陈正文承担20%的责任,被告杨家华承担80%的责任。关于原告及被告陈正文认为登记车主傅春文应当承担责任的意见,均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傅春文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被告傅春文无需对原告承担偿还责任。因此,陈正文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由原告先行垫付的抢救费用21200元,应由被告陈正文负责偿还4240元(21200元×20%),被告杨家华负责偿还16960元(21200元×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正文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抢救费424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二、由被告杨家华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抢救费1696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000元,由被告陈正文负担80元、被告杨家华负担920元(此款原告已交纳公告费600元,案件受理费系缓交,限被告陈正文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80元,被告杨家华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320元,并由被告杨家华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原告公告费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策代理审判员 岳跃潭人民陪审员 韦 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肖鹤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