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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1民初1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谭雨佳谭慧琴等与谭礼维李和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洪花,谭远安,谭慧琴,谭雨佳,谭淋文,谭礼维,李和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民初1674号原告罗洪花,女,汉族,1970年10月17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委托代理人谭鸿飞,重庆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远安,男,汉族,1948年11月18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委托代理人谭鸿飞,重庆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慧琴,女,汉族,1995年9月21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委托代理人谭鸿飞,重庆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雨佳,女,汉族,2005年5月4日生,住重庆市万州。法定代理人罗洪花,女,汉族,1970年10月17日生,住重庆市万州。被告谭淋文,男,汉族,2010年11月5日日生,住重庆市万州。法定代理人罗洪花,女,汉族,1970年10月17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谭礼维,男,汉族,1963年5月16日生,住重庆市万州。被告李和林,男,汉族,1981年11月13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原告罗洪花、谭远安、谭慧琴、谭雨佳、谭淋文、与被告谭礼维、李和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洪花、谭远安、谭慧琴的委托代理人谭鸿飞及原告谭雨佳、谭淋文的法定代理人罗洪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礼维、李和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洪花、谭远安、谭慧琴、谭雨佳、谭淋文诉称,2015年2月17日,被告谭礼维由被告李和林担保向五原告的亲人谭森借借款5万元。其后谭森去世,经五原告催收,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5万元。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五原告借款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谭礼维未作答辩。被告李和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5年1月,原告罗洪花与谭森登记结婚,婚后育有子女谭慧琴、谭雨佳、谭淋文。原告谭远安系谭森父亲。2015年2月7日,被告谭礼维由被告李和林作担保向谭森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谭森现金伍万元(小写50000.00元)伍万元整。注:三个月利息贰万”被告李和林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同年4月23日,谭森死亡。其后,该借款经五原告催收,二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谭礼维向谭森借款5万元,有其向谭森出具的借条,其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李和林自愿为被告谭礼维的借款作担保且未约定保证方式,本院依法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和林据此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五原告系谭森的合法继承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开始”之规定,五原告自2015年4月23日取得本案所涉借款的合法权利,五原告向被告谭礼维主张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五原告要求被告谭礼维归还借款5万元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礼维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罗洪花、谭远安、谭慧琴、谭雨佳、谭淋文借款5万元。二、被告李和林对被告谭礼维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和林承担保证后可凭此判决向被告谭礼维追偿。三、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叶淑人民陪审员  唐厚琴人民陪审员  许大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