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3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3刑初21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8年7月13日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沭阳县。曾因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于2007年11月29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23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3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6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同日经灌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经灌云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并于同日由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灌云县看守所。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7〕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汤茂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5日下午,被告人刘某到灌云县伊山镇馨福嘉园小区14幢4单元内,采取撬锁方式进入7号车库,窃取他人白酒、干红葡萄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5日下午,被告人刘某到灌云县伊山镇馨福嘉园小区14幢4单元内,采取撬锁方式进入7号车库,窃取车库内一箱洋河梦之蓝“梦3”酒(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60元)、两瓶五粮液水晶瓶酒(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40元)、两瓶维卡干红葡萄酒(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0元)。另查,被盗物品已被灌云县公安局扣押并发还被害人李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未到庭被害人李某的陈述,指认现场照片,被盗物品及作案工具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灌云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生效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主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胜利人民陪审员 孙千祝人民陪审员 侍天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月青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