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2民初2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孙广锋与丁嘉亮、苗哲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广锋,丁嘉亮,苗哲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民初2443号原告:孙广锋。被告:丁嘉亮。被告:苗哲银。原告孙广锋与被告丁嘉亮、苗哲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20000元,并按照月息两分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2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12月14日,被告丁嘉亮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原告于同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丁嘉亮交付了借款。被告丁嘉亮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月息两分,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丁嘉亮、苗哲银共同在该份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此后,两被告均未归还过借款,也未支付过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嘉亮、苗哲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孙广锋借款120000元,并以此款为基准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原告孙广锋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丁嘉亮、苗哲银共同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黄金锦人民陪审员 施剑阳人民陪审员 胡 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奕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