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23民初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郭凤兰与李树林、王绍辉、于红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凤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3民初524号原告:郭凤兰,住梅河口市。委托代理人:于晓文(郭凤兰长子),住梅河口市。被告:李树林,住辉南县。委托代理人:郭洪斌,辉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绍辉,住辉南县。被告:于红侠,住梅河口市。原告郭凤兰诉被告李树林、王绍辉、于红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凤兰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晓文、被告李树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洪斌、被告于红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绍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凤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对梅河口市水岸人家小区B区C座一单元402室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的查封,停止对诉争房屋的执行;2、确认诉争房屋的22.38%归郭凤兰所有。事实和理由:辉南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的(2016)吉0523民再1号民事判决书,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吉05民终70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判决于红侠、王绍辉向李树林履行金钱给付义务。随后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将诉争房屋进行查封,郭凤兰提出执行异议后,本院予以裁定驳回。现郭凤兰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郭凤兰为涉案房屋的共有人。2013年10月17日,郭凤兰和于红侠共同出资446826元,购买了诉争房屋,房屋产权应按份共有。其中郭凤兰出资10万元,占出资比例的22.38%。郭凤兰的出资时间、协议的形成时间均在借贷发生之前,法院不应直接强制执行郭凤兰依法享有的相应份额房屋,若继续执行将侵害郭凤兰的合法权益。李树林辩称:不同意郭风兰的诉讼请求,本院做出的(2017)吉0523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查封被告于红侠的诉争房屋,用于李树林与于红侠、王绍辉借贷纠纷案件的执行。郭凤兰主张为诉争房屋的共有人不符合事实。郭凤兰提交的2013年10月1日的协议书是虚假的,是于红侠为逃避执行和郭凤兰共同编造的,该协议不能抗辩诉争房屋产权登记的法律效力。诉争房屋产权登记档案中的买卖合同、房产测绘成果报告书、房屋登记申请表、房屋登记询问笔录均载明是于红侠购买,共有人栏处空白没有登记,且于红侠、王绍辉在房屋登记询问笔录中明确表示该房屋没有共有人、房屋产权明晰、没有虚假或隐瞒相关事实。王绍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于红侠辩称:郭凤兰所述事实属实,同意郭凤兰的诉讼请求。郭凤兰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郭凤兰与其子女于2013年10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证明郭凤兰出资6万元其子女出资4万元,共计10万元与于红侠共同买房。2、张文善、于淑杰、赵连芝出庭作证证言,证明2013年10月1日,三名证人听郭凤兰说,于红侠要买楼,郭凤兰要去于红侠家养老,要和于红侠一起买房。李树林的质证意见是:协议书是于红侠为逃避执行,和郭凤兰编造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郭凤兰出资购房。李树林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2016)吉0523民再1号案件庭审记录第七页及于道水的殡葬收费专用票据。证明郭凤兰的丈夫于道水于2014年5月12日去世,郭凤兰与其子女签订2013年10月1日的协议书中没有于道水的签名。于晓文在本院再审时出庭证言,说于道水去世后郭凤兰与子女共出资10万购买房屋。说明郭凤兰提交的协议书是虚假的。2、诉争房屋的产权登记档案,证明诉争房屋是于红侠、王绍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于2013年10月23日办理房屋产权证,该房屋登记档案中共有人栏空白,于红侠是诉争房屋的产权所有人。郭凤兰对李树林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于晓文的证言是口误。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评判如下:李树林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郭凤兰提交协议书签订双方是直系血亲,郭凤兰、于红侠与李树林之间对诉争房屋存在利害关系,相对于李树林来说,郭凤兰与于红侠存在共同利益,所以该协议证明效力较弱。三名证人说,在2013年10月1日听说郭凤兰要出资和于红侠一起买房,并非证人亲自经历了郭凤兰出资买房的相关过程,而且是听郭凤兰自己说的,所以其证明效力较弱。根据李树林提交的殡葬收费专用票据,于道水在2014年5月12日去世,2013年10月1日的协议书中没有于道水的签名,于晓文作证时说在于道水去世后协商郭凤兰在于红侠家养老及出资买房,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并且不合常理。本案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郭凤兰应提交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证据,要求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关联性,同时必须是证据充分并且没有瑕疵。郭凤兰提交的证据存在矛盾及不合常理之处,并且证明效力较弱,达不到上述要求,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9日,李树林诉王绍辉、于红侠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辉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绍辉、于红侠偿还李树林借款42.7万元,该判决生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对王绍辉、于红侠的诉争房屋进行查封、评估、拍卖。2015年12月15日,本院作出(2014)辉执字第1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王绍辉、于红侠所有的诉争房屋作价463789.62元交付李树林抵偿债务。2015年12月22日,本院对涉案房屋进行续行查封。2016年4月11日,因辉南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本院对(2014)辉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进行再审,作出(2016)吉0523民再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绍辉、于红侠偿还借款42.7万元及利息。于红侠不服再审判决,提起上诉。2016年6月28日,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05民终7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于红侠的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2月20日,郭凤兰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作出(2017)吉0523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案外人郭凤兰的异议请求。郭凤兰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另查明,于红侠系郭凤兰的女儿,于晓文系郭凤兰长子。郭凤兰的丈夫于道水于2014年5月12日去世。于红侠、王绍辉原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12月6日协议离婚。本院认为,本案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争议的焦点是郭凤兰对诉争房屋是否具有所有权。房屋为不动产,不动产物权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诉争房屋登记在于红侠名下,房屋产权应以房屋登记为准,房屋登记档案共有人栏处空白,并没有郭凤兰的名字。所以郭凤兰不是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郭凤兰主张其出资10万与于红侠共同购买房屋,但其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被采信,不能证明郭凤兰在诉争房屋购买时出资,郭凤兰对诉争房屋不享有物权,不能对抗法院对诉争房屋的强制执行。于红侠认可郭凤兰对该房屋出资10万元,郭凤兰与于红侠之间可以构成债权债务关系,但郭凤兰对诉争房屋不享有物权。诉争房屋是于红侠、王绍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郭凤兰不是诉争房屋的共同所有人。郭凤兰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诉争房屋经评估拍卖程序,已裁定交付李树林抵偿债务,涉案房屋的产权自执行裁定书送达李树林时已发生转移。2015年12月22日,本院对涉案房屋进行查封的裁定书,是在房屋产权已转移给李树林之后,因李树林尚未到房产机关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原查封期限已经届满而进行的续行查封。郭凤兰对该房屋的查封提出执行异议,应在执行标的在执行过程中,而诉争房屋已经评估拍卖结束,所有权已经转移给李树林,所以郭凤兰已经超出了提出执行异议的时限,郭凤兰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综合以上理由,郭凤兰要求解除对诉争房屋的查封、停止执行、确认诉争房屋的22.38%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交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同时已经超出了提出执行异议的时限,所以对郭凤兰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三百一十一条、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郭凤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郭凤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喜友审 判 员 李长龙人民陪审员 辛林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秋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