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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5刑初7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戚灿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灿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刑初77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戚灿,男,1954年10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汉族,大学文化程度,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北区,现住重庆市渝北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徐蜀帆,重庆晓帆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7〕8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灿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戚灿及其辩护人徐蜀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戚灿到重庆市江北区洋河二村农贸市场被害人石某经营的活禽摊位,趁石某不备之机,将石某放在摊位上的一部价值4331元的苹果7(128G)手机盗走。2017年5月4日上午,戚灿再次来到洋河二村农贸市场时被石某认出并追索手机,当日下午戚灿将手机交还石某。2017年5月5日,被告人戚灿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指控,据此认为被告人戚灿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其系自首,提请对其依法判处。被告人戚灿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戚灿的辩护人提出戚灿系自首,其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且被害人的损失已追回,故建议对其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戚灿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监控视频、手机购买凭证、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害人石某的陈述、被告人戚灿的供述、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戚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33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戚灿系自首,且被害人损失已追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戚灿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戚灿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国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雪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