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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刑终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刘恒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恒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2刑终180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恒,男,1993年9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南陵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现居住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28日被南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4年1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2月3日被南陵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3月16日经南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17年4月25日经南陵县人民法院决定予以逮捕。现羁押于南陵县看守所。南陵县人民法院审理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恒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2017)皖0223刑初130号刑事判决,判处刘恒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刘恒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恒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恒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经本院审查,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上诉人刘恒撤回上诉。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2017)皖0223刑初130号刑事判决书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进审判员 梁 莹审判员 陈莲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汪明桦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