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4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余桂富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桂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4刑初35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桂富,男,1953年11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曾因犯故意杀人罪,于1986年11月25日被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7年11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5日被监视居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7)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桂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桂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余桂富在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隆兴亭老人会内,因琐事同被害人沈某发生口角并用拳头将其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沈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余桂富已赔偿被害人沈某人民币8000元并取得谅解。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桂富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查明,经莆田市荔城区司法局审前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余桂富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桂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沈某的陈述,证人黄某、张某、蒋某、林某的证言,刑事照片,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调解协议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桂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桂富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余桂富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故依法和酌情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桂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雪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宇鹰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