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1执2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汤昌銮,郑祥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01执2542号申请执行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法定代表人郭瑜,行长。被执行人汤昌銮,男,1973年8月16日出生。被执行人郑祥金,男,1973年7月6日出生。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被告汤昌銮、郑祥金信用卡纠纷一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0101民初1249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汤昌銮、郑祥金给付本金561967.48元及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举证责任及风险告知书。向被执行人汤昌銮、郑祥金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中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汤昌銮、郑祥金的银行存款、房屋登记、车辆登记等情况,均无财产可供执行。因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汤昌銮、郑祥金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本院依法定程序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0101民初1249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在此期间,申请执行人实体法上之权利均不受影响。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许文清审判员 汪 霄审判员 郭海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鑫尧 百度搜索“”